原告王××,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市××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镇川××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
原告王××诉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8年2月,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奉城分部负责人张××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元,由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约定2008年3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元。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元,由该公司员工张××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借条言明借到原告××元,2008年3月15日归还。然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2008年2月5日盖有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归还期限,理应按期承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