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啤酒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山啤酒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X号华润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雪峰、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中同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啤酒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山啤酒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某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冯卓群、王某参加评议,书记员刘某出庭记录。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雪峰、刘某,被告寒山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啤酒公司诉称:1、“雪花”牌啤酒始创于1960年。“雪花”商标于1981年注册,曾获得过多项荣誉证书。近几年,为提高“雪花”牌啤酒的知名度,华润啤酒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对“雪花”商标的广泛宣传,年投入广告费达数十亿元,使“雪花”成了家喻户晓的啤酒品牌。2002年和2005年,“雪花”牌啤酒连续两届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雪花”牌啤酒的产销量达到了690万吨,2009年的产销量更是达到了837万吨,连续四年在中国啤酒行业中位居首位。2007年,“雪花”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和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雪花”商标的品牌评估价值为111.85亿元。2、“雪花”啤酒的“雪花”、“SNOW”商标的注册人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公司),华润啤酒公司于2007年9月1日通过商标的排它许可的使用方式,从注册人处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3、近日,华润啤酒公司在安徽省阜阳市,河南省周口市、驻马店市等地市场上发现大量的由寒山啤酒公司生产的,部分市场经销者销售的“雪花飞”、“x”啤酒所使用的“雪花”汉字、“SNOW”英文与华润啤酒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啤酒假冒了华润啤酒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雪花”啤酒,致使消费者在选购两种啤酒时,发生误认误购。寒山啤酒公司的行为,给华润啤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华润啤酒公司合法的商标使用权,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据此,请求判令:1、寒山啤酒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销毁尚未投入生产的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啤酒瓶贴);3、销毁现有库存啤酒上的商标标识;4、赔偿华润啤酒公司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其它诉讼费用。

被告寒山啤酒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华润啤酒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寒山啤酒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寒山啤酒公司是受他人委托生产的“雪花飞”啤酒,加工生产刚开始,就被工商部门查处,现该案正在调查之中,还无最终的结论,该行为也未对华润啤酒公司造成损害。华润啤酒公司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寒山啤酒公司并未收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请求驳回华润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01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注册“雪花”二字的商标,注册号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注册“SNOW”英文商标,注册号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注册“雪花”二字和“SNOW”英文组合图形商标,注册号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2004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x号、x号、x号三个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花啤酒公司。2、2007年9月1日,雪花啤酒公司与华润啤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1)、雪花啤酒公司允许华润啤酒公司使用包括上述三种商标在内的33个注册商标,允许该系列商标使用在华润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上。(2)、本商标使用合同为排它使用许可,即雪花啤酒公司不得再许可第三方使用,但雪花啤酒公司可以使用。(3)、对任何第三人侵犯“雪花”系列商标权的行为,雪花啤酒公司授权华润啤酒公司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雪花啤酒公司放弃诉权。3、雪花啤酒及“雪花”商标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雪花啤酒于2002年9月和2005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两次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5年。2007年至2009年间,雪花啤酒产销量均居全国首位。2008年12月,“雪花”品牌评定价值为153.09亿元。2007年9月13日,“雪花”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8日,“雪花”商标被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4、2010年初,寒山啤酒公司生产了带有“雪花飞”标识的系列啤酒。在该系列啤酒中,有以下几个特征:(1)、啤酒瓶贴上有“雪花飞”三字,其中,“花”字中间有雪花图案,与华润啤酒公司的啤酒瓶贴的设计相同。“雪花”二字与“飞”字的颜色不同,“飞”字的颜色近似与底色,有突出“雪花”二字、隐含“飞”字的嫌疑。(2)、瓶贴上有英文“x”字样。(3)、在啤酒瓶上,有“华润啤酒”四字。5、寒山啤酒公司生产的上述啤酒,已销往河南省确山县及驻马店地区。有被查处的记录。6、2010年4月20日,新乡市工商管理管理局做出了“新市工商经支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寒山啤酒公司于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9日实施了生产带有“雪花飞”字样的尚未销售的啤酒x件,每件价格3.6元,价值x元,其行为侵犯了“雪花”牌啤酒的商标注册权,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据此,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2)、拆除带有侵权标志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商标注册证;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3、雪花啤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查询卡片;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6、国家商标局“雪花”商标异议裁定书;7、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中国名牌产品证书;9、产销量证明;10、品牌价值证书;11、寒山啤酒公司啤酒瓶贴;12、华润啤酒公司啤酒瓶贴;13、寒山啤酒公司啤酒瓶照片;14、寒山啤酒公司啤酒外包装装璜照片;15、新乡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6、确山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7、驻马店市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18、起诉书及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一)、商标是商品的标记,是识别一个企业产品和其它企业产品的标识。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即享有专用权,未经注册人允许,不得使用该商标。华润啤酒公司经“雪花”商标注册人雪花啤酒公司的授权,对“雪花”及“SNOW”商标享有使用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雪花啤酒公司允许,不得使用“雪花”等系列商标。(二)、寒山啤酒公司将“雪花”二字,以及“SNOW”英文字母使用在自己生产啤酒瓶的标贴上,侵犯了雪花啤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寒山啤酒公司在其啤酒瓶上,标出了“华润啤酒”的字样,该行为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有使消费者误认为寒山啤酒公司及其生产的啤酒与华润啤酒公司有某种联系的可能,已构成了对华润啤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样属于侵权行为。

(三)、寒山啤酒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华润啤酒公司及雪花啤酒公司的企业形象,淡化了华润啤酒公司和雪花啤酒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和“雪花”商标的驰名度,也给华润啤酒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寒山啤酒公司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华润啤酒公司请求寒山啤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

(四)、有新乡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足以证明寒山啤酒公司侵犯“雪花”商标的事实。寒山啤酒公司是否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不能否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侵权事实,且有寒山啤酒公司的啤酒瓶贴、啤酒瓶照片等佐证,其认为构不成侵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1、华润啤酒公司请求赔偿损失5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只能根据寒山啤酒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2、确定赔偿损失数额应考虑的因素:(1)、华润啤酒公司使用的“雪花”商标为驰名商标;(2)、“雪花”牌啤酒连续三年销售量居全国首位,“雪花”品牌评定价值为153.09亿元,有较高的知名度;(3)、寒山啤酒公司不仅生产了带有近视“雪花”商标的啤酒,也进行了销售;(4)、根据新乡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寒山啤酒公司生产带有近视“雪花”商标啤酒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3月份,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还不是很长。(5)、本地区与沿海发达地区相比,消费水平还不是太高。3、根据上述事实,酌定赔偿损失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雪花飞”啤酒瓶贴标识及带有“华润啤酒”四字的啤酒瓶。

二、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赔偿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损失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华润啤酒公司负担4000元,寒山啤酒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900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黄某文

审判员冯卓群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