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又名栗某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登封市X路南端开办恒隆塑钢门市从事塑钢销售业务。2008年2月8日被告栗某某在我的门市拉塑钢材料,因被告没有带钱,且我们就相识,因此我让被告把价值7370元塑钢材料拉走给我打了张欠条。但后来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塑钢款时,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无奈我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7370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栗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在登封市开办塑钢门市销售业务期间,被告栗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在原告处拉走塑钢材料一批。因当日被告未支付现金,被告栗某某给原告耿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塑钢款7370元;08年2、5;栗某修。’之后原告曾找被告讨要该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做为买受人从原告处矿拉走了塑钢材料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但被告栗某某至今没有偿还货款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现金7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斌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岳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