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第六层A2部位。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略)年×月(略)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的权利,代收相关法律文书、执行赔偿钱款。
委托代理人赵永明,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的权利,代收相关法律文书、执行赔偿钱款。
被告赖某某(株洲市芦淞区星明电脑经营部业主),男,(略)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称:“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商标系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商标。2005年1月,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原告方使用。并于2009年1月授予原告方有权在中国大陆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09年7月,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检查,在被告赖某某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星明电脑经营部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交换机3台。要求被告赖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告赖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赖某某赔偿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该款于2010年5月5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上海卢湾支行;账号:x)。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之前关于“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已经了结,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赖某某主张权利。.x!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彭建爱
代理审判员唐俊平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