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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心支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耀州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耀州区人。

被告:师某某,男,1974年9月20日,汉族,耀州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人,教师,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心支公司查勘理赔员。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耀州区人,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立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建文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宋阿龙、人民陪审员段勋章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百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7月9日9时20分,被告师某某驾驶陕x号三轮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一级路口左转弯时,与此时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右第三掌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治疗。2009年7月27日出院。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师某某驾驶的陕x号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及住院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60元;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陕x车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

2、2009年7月29日耀州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情况,医生建议加强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3、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一张(原件)、住院病历23页,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4、拍片5张。

5、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

6、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222元,证明原告复查产生的费用。住院费用票据一张计9285.94元。

7、交通费票147张。

8、鉴定费用票据6张计1450元。

9、儒柳村委会的证明、正阳路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证实原告有姐妹三人及父母,原告与父母分家。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告X年X月X日生一女。原告及原告父母的户口本。

被告师某某辩称,原告未取得驾驶摩托车的驾照,未戴头盔。双方责任应按三比七负担。

被告师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复印件)。

2、机动三轮车行驶证(复印件)。

3、押金收据一张和原告方收条一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既未出庭应诉,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9时20分,被告师某某驾驶陕x号三轮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一级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今后取出内固定所需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做出鉴定结论为:1、车祸致被鉴定人刘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还需择期行支架外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参照《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三级医院标准,经评估约需贰仟至叁千元(2000元-3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陕x号三轮车是被告师某某所有,该车行驶证上登记车的所有人为杨某某,师某某经营该车。被告师某某以被告杨某某名字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止。

再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入住耀州区人民医院,该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撕裂伤;3、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507.94元(票据6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324元(18天×18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用450元(18天×25元/天)、营养费3024元(168天×18元/天)、误工费6216元(x元/年÷365天×168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每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50元。被告师某某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师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不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道路运输资格证和驾驶证,该证不能证实发生事故前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从事农业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耀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写有半年复查期间加强营养,原告请求的168天营养费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原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医疗费用9507.94元;2、后续治疗费用2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324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用450元;5、营养费3024元;6、误工费6216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9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x.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师某某x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完结。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鉴定费1450,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12.50元,被告师某某负担16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王建文

助理审判员宋阿龙

人民陪审员段勋章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百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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