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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与被告朱某某、徐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Im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公司职工,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与被告朱某某、徐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黎明、张丽红、张金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诉称,被告朱某某之父原为原告单位职工,单位当时按政策解决居住公房。被告之父病故已数十年,被告之母在朱某某的父亲病故后继续居住在学校内,现也病故多年。被告夫妻双方均不在原告单位上班,被告二人以无房为由,继续居住在学校公房内,且数年没交房租和水电费。现被告居住的公房被评估为严重危房,有关部门已责令原告立即拆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搬出此房,被告拒绝搬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住处搬出并承担多年的房租费和水电费x元。

被告朱某某、徐某某辩称,1.被告居住的单位公房系其父亲在学校工作多年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原居住是平房,后多次搬迁至现住的二层楼房。因未参加房改,所以房屋所有权仍在学校。被告父亲应享受的房改福利待遇应由被告继承享有。被告从未提出20万元的赔偿要求,只要求对被告进行相同面积的房屋安置。如果学校建安置房,被告要求原面积按平价交钱,多余面积按市场价交钱。2.被告所住房屋,水电费每月都按时交纳,有收据为证,只有房租费,学校未收取,其他类似被告的房屋住户均未交此费。被告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按时交清此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父亲原为原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的职工,其母亲系家属。被告夫妇一直跟随其父母居住在学校的公房内。被告朱某某的父亲于90年初去世,其母亲也于1994年去世。被告二人仍在原公房内居住。2008年5月,两被告因学校房屋改造搬迁至现住房。期间,原告数此督促被告搬出学校,被告均以生活困难为由未搬出。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搬出所居住的房屋,并承担房租及水电费x元。

审理期间,原告承诺两被告可享受现在校教职工的同等分房待遇并额外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被告以无钱买房为由拒绝。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父母生前所居住房屋为单位根据工作生活需要无偿分配的,此房未经房改,不具有私房性质,因此不具有可继承性。两被告非原告单位职工,在其父母去世之后,即已丧失继续居住该校公房的权利。本案审理中,针对两被告提出的应享有其父亲没有享受的房改福利待遇的抗辩理由,即如果原告筹建安置房,愿意按现在教职工的同等待遇交纳房款,原告同意该意见后(即在筹建的安置房中调配一套住房给两被告,两被告应按现在校教职工的同等待遇交纳房款,享有在校教职工的住房待遇),然两被告又以无钱购房为由拒绝,则两被告拒不搬离原告公房的行为与理不通,与法无据。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现住房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拖欠水电及房租费的诉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现住处搬出。

二.驳回原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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