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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在安阳市运输公司家属院门口发生争吵,后杨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徐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徐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市运输公司家属院门口买西瓜,后看到被害人徐某某在和卖西瓜的还价,就上前干涉,与之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徐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8月3日11时30分许,在安阳市运输公司家属院门口,因为管徐某某与卖西瓜的还价问题,其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将徐某某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09年8月3日11时30分许在安阳市运输公司家属院门口因为买西瓜时候与杨某某发生纠纷,被杨某某打伤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何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3日11时30分许,在安阳市运输公司家属院门口,杨某某持刀将徐某某打伤,被告人杨某某逃走相印证。有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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