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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各有婚期子女,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生活环境不同,越来越感到婚姻的不幸福,于2009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真实,被告经常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收麦收秋,原告母亲有病,被告也经常服侍。原被告曾生有二个儿子,均未成活,原告经常发信息给我,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双方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婚前各有子女,均系丧偶,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初相识,同年6月27日在原阳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因原告居住地为齐街乡X村,被告居住地为县城,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某较短,为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多次争吵,并于2009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各有婚前子女,无婚生共同子女,且生活居住地不在一处,多次为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争吵,互不相让,并已分居生活,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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