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男,1972年7月18日。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本村系养猪大户,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x元,2008年4月22日,被告给我写一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x元。
被告辩称:我买原告的饲料并给其出具x元的欠条,但后来我已还过一万多元了,下余的我尽快还他。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未及时付款,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毛某某食料款x元(贰万叁仟元)孟某某”的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称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已还款一万多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过一部分饲料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饲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