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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份,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何红燕(另案处理)、吴学峰(另案处理)用铁锹等工具在西峡县X镇X村山坡上盗挖恐龙蛋化石,后三人以每天四十元的价钱租用何红国(另案处理)挑土。2010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西坪镇派出所民警在对西坪镇X村山坡进行巡查时发现四人正在盗挖恐龙蛋化石,民警当场缴获完整恐龙蛋化石三枚,破损恐龙蛋化石六枚,被告人薛某某逃脱,后于2010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何红燕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西峡县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规定,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让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李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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