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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洪某,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裁定指定由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洪某,第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石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9月6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9条、第28条、第31条。证明被告有职权进行复议以及办理复议案件的程序。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石某某已提出申请。

3、石某某的宅基地证、赵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册、(2010)新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赵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石某某的宅基地证相重叠。

原告赵某某诉称:1、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两证重叠的事实错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被告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原告没有参加。2、第三人石某某的土地证是伪造的,在复议期间原告已申请被告对该土地证进行鉴定,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没有采纳,剥夺了原告的权利。3、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既不相交,也不相邻。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证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提出复议的申请也已超过法定期限。4、被告依据的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撤销了原告的土地证,没有责令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维持原告的土地证。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①原土(1999)X号原阳县土地管理局文件。证明石某某的土地证已被确认无效。

②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其对争议地有使用权。

被告辩称:1、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的决定,被告受理该复议案件并未超过复议期限,市政府受理该案件以及认定赵某某后办的土地证重叠了石某某的土地证,是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和市中院的终审裁定的。2、《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规定: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必须。3、赵某某在复议期间未向市政府提出对石某某宅基证鉴定的申请。

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石某某述称:其持有的土地证和现场相符,是合法有效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证据的一种,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但称其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本院认为,第三人提出复议申请是根据中院生效裁定申请的,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一,石某某的土地证是伪造的,并申请本院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其二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证不相邻,更不重叠。其三,石某某的土地证已经原阳县土地局原土(1999)X号文件认定无效。其四,中院裁定书不能作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第三人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石某某的土地证与赵某某的土地证相重叠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院生效的裁定已经认定石某某和赵某某的土地证同时存在,并相互重叠,故对此证据①、②不作证据使用。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将勘验笔录当庭出示,三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石某某两家相邻,石某某在赵某某家西北面。石某某不服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赵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阳县人民法院以石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石某某的起诉,石某某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石某某在庭审中提供1985年6月3日第x号《宅基地证》,原阳县人民政府2002年9月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原阳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现场勘察,该两证存在重叠,对此问题,由通过行政复议进行解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原告石某某的现住宅院由与第三人赵某某的宅基地既不相邻也不交叉而认定原告石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故于2010年6月29日依法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并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

第三人石某某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于2010年7月8日向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查明:1985年6月3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石某某颁发了第x号宅基地证。2002年9月11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赵某某颁发了国用字第x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经现场勘察,该两证存在重叠。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新乡市人民政府认为,赵某某和石某某所持有的土地证存在重叠情况,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赵某某颁发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石某某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被告受理后,对案件进行了审查,依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即不相邻也不交叉、第三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提出复议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其在复议程序中已申请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证进行鉴定以及被告在作出撤销其土地证的同时应责令原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通过申诉程序进行处理。因本案是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复议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而在本案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诉讼费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席修静

陪审员刘高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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