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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甲、代某某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雷某甲之妻。

委托代某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祁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雷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雷某甲、代某某不服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2003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雷某乙颁发的——集用(2003)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甲、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姚其亮,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委托代某人赵某某,第三人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30日,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雷某乙颁发了——集用(2003)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3年9月8日北班胜固村委会申请。

2、地籍调查表(界址标示、宗地草图、地籍调查结果)。

3、土地登记审批表。

4、土地登记卡。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1997年(或1998年)二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有三间预制板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程序违法。该土地证的颁发,未经原告村委会讨论和村民议定,没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没有公告、公示。土地管理部门领导未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签字,地籍调查时四邻未到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①2010年11月11日北班胜固村委会证明。

②2008年6月17日北班胜固村委会证明。

③2010年4月13日北班胜固村委会证明。

④2010年9月8日北班胜固村委会证明。

⑤2008年6月15日调查朱××笔录。

⑥证人李××证明、证言。

⑦2010年9月19日朱××证明。

以上证据①—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归二原告使用,地上房屋为二原告所盖。证据⑦证明北邻朱××没有给被告指界、签字。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称该宗地属于原告所有没有证据。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第x号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原告的异议是:1、申请不是雷某乙的个人申请,不合法;2、地籍调查中北邻朱××没有到场指界,四邻到场不实,界址不清,地上附着物的权属没有调查;3、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土地登记卡上的审核人、经办人均未签字,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雷某乙土地登记申请表和被告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异议不成立。证人朱××未到庭质证,对其证明材料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认定宗地界址不清。地上附着物权属不清,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上审核人、经办人未签字属实。原告异议成立。

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否认村委会申请为第三人办证部分内容不实。朱××未到庭,不能确认他没有到场指界和签字。被告的异议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异议成立。

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①、②、③、④中关于原告盖房部分内容有异议。称其本人为该房屋出资三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⑥中就原告在涉案宅基地上盖房这一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称其为该房出资没有证据,二原告又不予认可,该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证据①—⑥中有关原告盖房部分内容真实有效。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将勘验笔录当庭出示,三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或1998年),原告雷某甲夫妇在涉案宅基地上盖了三间平房。房屋盖好后,原告全家外出,第三人雷某乙一家住在原告盖的三间房里。2003年9月8日,延津县X乡(当时为朱寨乡)北班胜固村委会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为本村包括第三人雷某乙在内的169户村民办理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12月30日,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雷某乙颁发了——集用(2003)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的三间平房在该宅基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后原告在起诉第三人返还房屋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上述土地使用证,故起诉。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夫妇1997年或1998年在涉案宅基地上盖了三间平房。2003年12月,被告为第三人雷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雷某甲盖的三间平方作为该宅基地上附着物早已存在。该宅基地使用证的颁发与二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具备本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等权利登记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发现有关雷某甲所盖三间平房的权属证明及土地登记主管部门针对上述三间房屋权属的调查材料。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雷某乙颁发的——集用(2003)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席修静

陪审员刘高光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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