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7年6月21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4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建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从XX集市X村,途经XX桥路段时与一货车会车,因避让不及,造成横路的行人邓X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X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湘x号三轮摩托车从江永县X镇XX村,途经XX桥路段与一货车会车时,遇行人邓X华自左向右横过道路,周某避让不及,将邓某撞致伤,当日邓X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日,被告人周某获悉邓X华死亡后外逃。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X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X秋、欧阳X葵、周X华、高X英、何X花、何X泉的证言;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某、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诊断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死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