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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男,38岁。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女,21岁。系被害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丙胜、任某某,镇平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男,2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及其委托人代理人杨丙生、任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新建新雪主三五”线杆西29米处时,在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分道通行,且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面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蒋××相撞,造成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某定,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一切经济损失x.68元,其中医疗费527.68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蒋×生活教育费x元等。并当庭提交有原告人身份证明、诊断证、医疗费票据、学校证明、户口簿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新建新雪主三五”线杆西29米处时,在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分道通行,且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面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蒋××相撞,造成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某定,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被害人蒋××生于1944年11月29日,生前系镇平县X乡教办室教师,属非农业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系其养子女。

2)镇平县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x.68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经济损失x.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陈某志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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