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秋华、陈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表示异议,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自2011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余某与同案人“大嘴”(另案处理)在莆田市X区内盗窃被害人雷某某的豪爵x-8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88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及两辆无人看管的摩托车。

二、抢劫罪。2011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余某与同案人“大嘴”在莆田市X村盗窃被害人徐某甲的摩托车时被发现。被告人余某为了抗拒抓捕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徐某甲的胸部后试图逃脱,但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

被告人余某对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盗窃被害人徐某甲的摩托车时被发现后没有拳击被害人徐某甲的胸部,故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余某与同案人“大嘴”共谋后,窜到莆田市X镇“新华都”超市附近的停车场。被告人余某望风,同案人“大嘴”盗走被害人雷某某的男式豪爵HJ-125-8摩托车一辆(价值3588元)。同案人“大嘴”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余某得款300元。

2、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余某与同案人“大嘴”共谋后,窜到莆田市X村安置房附近。被告人余某望风,同案人“大嘴”盗走无人看管的女摩托车一辆。同案人“大嘴”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余某得款100元。

3、2011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余某与同案人“大嘴”共谋后,窜到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广场。被告人余某望风,同案人“大嘴”盗走无人看管的摩托车一辆。同案人“大嘴”将该车销赃,被告人余某得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及对被盗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余某对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关于二部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11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余某与同案人“大嘴”共谋后,窜到莆田市X镇伺机作案,在途经笏石镇X村民徐某乙家时,发现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楼下的男式豪爵x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960元)。同案人“大嘴”在旁望风,被告人余某用随身携带的“L”型工具撬开车锁将车推走。被害人徐某甲听到摩托车警报后发现自己的车被盗,即冲出拉住被告人余某。被告人余某为了挣脱,用拳头猛击被害人徐某甲的胸部。后在群众的帮助下,被害人徐某甲等人将被告人余某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及对被告人余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26日晚其将车停放在证人徐某乙家楼下时被盗,其在抓捕被告人余某时胸部被其击打的事实。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余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余某在盗窃摩托车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徐某甲的事实。

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对盗窃现场、作案工具、被盗摩托车的指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26日晚,其与同案人“大嘴”在莆田市X村盗窃被害人徐某甲的摩托车时被发现,其为了脱逃而拳击被害人徐某甲胸部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余某盗窃被害人徐某甲摩托车时所使用的犯罪工具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在2011年10月26日晚盗窃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6、关于二部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徐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496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合伙窃取他人财物4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抢劫罪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对盗窃罪部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在侦查阶段稳定地供述在盗窃被害人徐某甲的摩托车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致,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一千七百九十四元,返还给被害人雷某万,并对总额三千五百八十八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责令被告人余某退出违法所得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犯罪工具L型撬车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洪

人民陪审员陈国星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