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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王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52岁。

被告王某某,女,现年50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0年5月15日下午四点,被告在粉刷外墙时,原告上前对被告说不要影响着原告,随后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并随手拿起砖头照原告胳膊和头部砸去,致原告头部鲜血直流。派出所赶到后,被告罢手。原告被送到乡医院,因原告的伤势过重,后又被送到县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未花一分钱。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等共5600元。由于原告没钱住院,在伤势未完全好的情况下提前出院,现仍在诊所继续治疗。综上,被告为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全部费用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致原告轻微伤及被告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2、彭营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3张和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3、镇平县公安局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定额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4、镇平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19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过程。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公安部门结合证人证言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至5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6日下午(14时至15时左右),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宅地纠纷和家务纠纷引起吵架并进行撕打,被告王某某用砖头将原告魏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镇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先后被送往彭营乡卫生院和镇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和左上臂皮肤挫伤,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676.12元,鉴定费100元。原告出院时遗嘱:1、门诊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后双方经彭营乡社会法庭和彭营乡X村委调解均无果。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某某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案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2676.12元;2、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按1人计算,每天43.15元,16天即690.4元;3、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6天,即605元;4、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6天,即160元;5、鉴定费10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无法认定。上述费用共计4231.52元。纵观全案,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即为3385.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385.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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