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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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孙某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何某某

被告:孙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台黄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孙某所有的黄岩院桥繁荣纸箱厂所使用的座落台州市X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0年8月2日,被告因其创办的企业生产经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万元,约定同年10月2日归还,同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9月6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万元,约定同年10月6日归还,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支付2011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计付)。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孙某共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一份[当庭提供],证明2010年9月2日、9月6日原告通过取现及转账支付被告各50万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孙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元)到10月2日归还。该借条落款时间笔误为“2010年8月2日”;同年9月6日,被告孙某又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元)到拾月陆日归还(10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未还款。原告刘某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欠原告刘某林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4日起计算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7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缪娅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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