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国,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黔江区技术监督局职工,住(略)-2。
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黄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黄某丙之母亲,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黄某乙、原审第三人黄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黄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6日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国,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钰镳,原审第三人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熊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李某某与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黄某丙将其位于黔江区城东办事处解放路X号门面出租给李某某使用。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租金为x元/年。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当日即支付了一年的租金x元。2009年12月12日李某某请的工人在装修该门面时,黄某乙到场称该门面的产权问题与其继母熊某某有争议,要求停止装修,后双方发生争吵,黄某乙将室内的一面镜子砸烂。纠纷产生后,经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黄某乙就自己的行为向李某某赔礼道歉;2、李某某表示谅解;3、李某某不要求黄某乙赔偿造成的镜子损失;4、门面待熊某某与黄某乙纠纷问题协商解决好后李某某再行装修;5、经调解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引发新的事端。”另查明,黄某丙于2008年12月8日取得涉案门面的房地产权证。
李某某一审诉称:2009年11月11日,李某某与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黄某丙将其位于黔江区X街道南海城社区X路X号门面出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在签订该协议前已经调查核实了房屋产权及是否已作抵押的相关情况。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租金为x元/年,李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即支付完毕。2009年12月10日,李某某与装修师傅谢汉明签订了《门面装修协议》,并于次日开始装修,12月12日工人在装修时,黄某乙手持斧头将门面的玻璃门等财产损毁,并强行赶走装修工人。黄某乙的行为给李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经营。李某某请求:1、判令黄某乙排除妨害,不得妨碍、阻挠李某某的装修和经营;2、判令黄某乙赔偿李某某的损失x元(两部分组成:①参照同行业利润x元/月计算3个月(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x元/月×3个月=x元(含已经支付装修门面费用3060元);②装修工人的工资,一名木工150元/天×6天=900元,4名小工80元/天×4人×6天=19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父亲黄某坤于2007年病逝后,一直与继母熊某某因为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包括涉案门面。李某某租赁该门面前,黄某乙就在门面上贴有告示,因为家庭纠纷该门面不出租,黄某乙也亲自把相关情况告知了李某某。2009年12月12日,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城东派出所调解自愿达成了协议,协议第4项约定“门面待熊某某与黄某乙纠纷问题解决好后李某某方再行装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必须基于物权,但是李某某不是该门面的产权人,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是可期待的利益,在侵权诉讼中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丙述称:其与黄某乙没有遗产纠纷,父亲黄某坤病逝前在2007年4月9日的遗嘱中已经明确涉案门面由黄某丙继承,而且已于2008年12月8日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李某某与黄某丙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李某某有权对该门面进行装修使用,黄某乙无权干涉。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黄某丙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李某某基于租赁关系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涉案门面的权利。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虽然在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第4项约定“门面待熊某某与黄某乙纠纷问题解决好后李某某方再行装修”,但是黄某丙已经取得涉案门面的房地产权证,具有既定力。李某某占有、使用涉案门面合法,其请求黄某乙排除妨害,不得妨碍、阻挠其装修和经营,予以支持。黄某乙认为其与继母熊某某有遗产纠纷未解决好,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采取本案中的做法。黄某乙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其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并给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对李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纠纷发生后至今未能进行装修、经营,其每月2800元的租金损失应当视为李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黄某乙应当赔偿。李某某主张参照同行业标准x元/月计算2009年12月17日至2O10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某某称已经支付的门面装修费用306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的工人工资2820元,虽然在李某某与谢汉明签订的《门面装修协议》第五条中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如出现停工滞料,不管多少天,照常承付乙方所有人员工资……”,但是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李某某确实支付了该笔工资,因此也不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不得妨碍、阻挠原告李某某对其租赁的位于黔江区X街道南海城社区X路X号门面进行装修和经营;二、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租金损失,按2800元/月的标准从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黄某乙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即由黄某乙赔偿李某某损失x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黄某乙在李某某请人装修门面时损坏房屋的玻璃门等财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支付给装修工人谢汉明等人的工资款3060元有收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二、一审法院首先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过三个月后将不复杂、重大、疑难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的损失应全部由黄某乙负担,黄某乙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没有实际意义。黄某乙与李某某因门面装修于2009年12月12日发生纠纷经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后,黄某乙的侵权行为已经终止,之后不存在妨害李某某装修和经营;二、原判第二项的内容不能成立。首先黄某乙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次李某某的租金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第三人应承担权利瑕疵责任,且原判将租金损失计算到判决生效时间为止错误,有可能超过一年;三、原判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应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四、李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黄某丙述称:李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成立,建议二审支持其诉讼请求;黄某乙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在黄某丙名下,应属于黄某丙所有,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黄某乙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黄某乙应否停止侵害并赔偿李某某的财产损失以及原判计算李某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于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李某某基于租赁关系对黄某丙享有的位于黔江区城东办事处解放路X号门面房享有占有使用权,有权主张黄某乙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黄某乙的行为构成了对李某某占有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黄某乙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主张其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参照同行业标准x元/月计算从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润,因证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2009年12月12日黄某乙与李某某在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除了镜子以外的其他损失,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李某某承租房屋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和黄某乙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李某某负担1155元,黄某乙负担1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