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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钟××、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X区××路××号××栋。

委托代理人王××,××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X区×××镇X村。

被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X区××路××号。

原告唐××诉被告钟××、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年7月13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中止审理。后公安机关以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退回本院。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年3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20××年6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钟××、李××又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将借款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多种理由拒还。故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牌县富家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借款协议书;3、借条;4、付款凭证。

被告李××辨称:被告实际收到借款(略)元,没有借到(略)元;借款与公司无关。

被告李××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年6月17日,被告钟××、李××以双牌县富家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加快蔡里口水电站的建设,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汇入公司指定的李××个人账户;借款时必须出具借款凭证,出具借款凭证时如还有需要说明的问题时应在借款凭证上再以说明,且已说明的事实为准。双牌县富家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被告钟××、李××亦签名。当天被告钟××、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唐××人民币(略)元,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每三个月初先付清利息,6个月归还本金,如不归还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借款人钟××、李××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存款方式支付借款(略)元,余款3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钟××、李××仅支付了20××年1月至6月期间的部分利息。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而酿成纠纷。另查明,钟××与李××系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双牌县富家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李××以双牌县富家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实际上原告唐××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略)元支付给李××,被告钟××、李××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原告唐××与被告钟××、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提出实际借款(略)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钟××与李××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李××夫妻二人应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李××二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50元,由被告钟××、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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