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某,××,××××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株洲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许某,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诉人宾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宾某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依据国务院及相关部委的文件开始实施农电改革,将原属株洲市X区政府职能机构的农电管理总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供电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并依据国家制定的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经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纳入县级供电企业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由于2000年着手农电改革之前,原告宾某已在株洲市城郊农电总站明照分站工作,在农电改革过程中,原告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没有被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录用。
原审认为,2002年株洲农电改革已基本完成,原告宾某未被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录用,不存在2002年起待岗工资的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在200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予以驳回。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是不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行政权的管理而产生,用人单位不能进行更改或放弃,否则将受到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制裁。对于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限期缴纳、收取滞纳金、对主管人员进行罚款、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等措施。基于此,缴费单位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也应当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而不应该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作出相关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某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宾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明显不合法。(1)本案实际上应用的是简易程序,而判决书上显示的是普通程序;(2)原审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判决书上没有代理人的记录;(3)该案超出了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内结案的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在该民事判决书上对该案事实认定偏听偏信,没有公正性,是完全错误的。(1)业务归口是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机构改革并没将上诉人纳入考核对象,不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说法;(3)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因改革而不存在;(4)本案没有超过时效,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湘电农[1997]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社保、养老保险。
证2,1997年10月28日,政府对电业局的回复文件一份(两张),拟证明城郊农电总站的一切人、财、物、事受电业局管理。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这份文件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的规定。本文件是1997年就形成了;3、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是与电业局,只能证明与农电总站的关系;4、这个文件不是完整的文件,没有盖章。对证2的三性也都有异议。其具体理由如下: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2、这份文件,无法证明农电总站是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1株电农发[1996]X号文件,明确规定农电总站是政府的职能部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意见:对证据1。根据国发(1999)X号文件、湘电农(1999)X号文件有关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体制的规定,可以证明改革前乡X区供电企业直接管理的事实,亦符合长期以来,与我国城乡X村电力在投资、建某、管理等方面一直有别于城市X镇电管站行政上属地方政府领导,业务上实行行业归口指导的实际情况。这种情况也与《关于成立株洲市X区农电管理总站的通知》株电农发[1996]X号文件精神相一致,故县X区)电力局对农电的管理应理解为业务上管理关系,否则,农电体制改革就失去了其必要性。对证据2。该文件表明了在郊区政府撤消后,当时城郊农电总站可考虑由各区政府有关领导代表政府监管的事实,但并未能得出主管机构为被上诉人的明确结论。结合上述文件,在改革前,郊区农电管理总站明照分站属于相应地方政府管理理由较为充分。此外,因该两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待考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本院调取该两份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即使该两份文件为真,基于上述分析,调取原件已无必要,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调取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根据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是否存在不合法的事由;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待岗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3、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是否存在不合法事由的问题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主张的程序问题并非属于严重违法,可能会影响到对上诉人实体权利的公正处理而导致发回重审,故对上诉人对程序上有关问题可向原审法院反映,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待岗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对1999年农电体制改革前的农电工的定位问题。在我国,农村电工是以农民为基本职业、受雇于乡电管站而兼负农电具体事务的特殊劳动群体,与电力企业职工在身份、隶属关系、工作性质、工资来源等方面均有着本质的不同。根据国发(1999)X号文件、湘电农(1999)X号文件有关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体制的规定,可以证明改革前乡X区供电企业直接管理的事实,亦符合长期以来,与我国城乡X村电力在投资、建某、管理等方面一直有别于城市X镇电管站行政上属地方政府领导,业务上实行行业归口指导的实际情况。这种情况也与《关于成立株洲市X区农电管理总站的通知》株电农发[1996]X号文件精神相一致。结合上述文件与实际情况,在农电体制改革前,郊区农电管理总站明照分站属于相应地方政府管理理由较为充分。
1999年开始启动的农电体制改革涉及管理体制、农电资产处置、人员整合、运作模式等诸多重大问题。其中,在人员整合方面,国发(1999)X号文件要求“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湘电农(1999)X号文件规定新聘用人员的基本条件是“政治素质好,身体健康,高中毕业及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电力技术知识,年龄在35岁以内,对招聘原乡镇的电管员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此外,本次农电体制改革并非企业之间的合同行为,之所以接管农电资产,完全是遵照政府指令的执行行为。且农电资产移交与农电人员的接收是分别处理的两个问题。对农电人员,改革是并没有全部“一脚踢开”,而是择优录用。而上诉人因年龄问题未能被录用,其主张2002后改革完成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株洲城郊农电总站明照分站行政上属地方政府领导,业务上实行行业归口指导的事实,上诉人之前其在株洲城郊农电总站明照分站工作期间,有关劳动待遇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解决,亦不符合上述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精神。综上,上诉人要求本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待岗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诉人虽出具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2002年以来一直在主张经济赔偿金,但该证明仅能证明其向村委会主张权利的事实但无法得出上诉人曾向供电所主张权利的结论。故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以及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宾某承担,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画文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