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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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同配,清丰县X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山),男。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春节后开始发生矛盾,以后矛盾越来越多,2008年12月矛盾加剧,原告把自己的个人财产从被告家拉走了一部分。2009年1月原告在医院生孩子,被告及其家人不到医院护理,不拿医疗费,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生完孩子后,因不能回娘家,被迫在清丰租房居住一个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生孩子期间的各项费用x元,被告家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家庭矛盾主要是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当地风俗,李某某先后给付刘某某见面礼1300元,送小帖礼3444元,送好礼x元,棉花款400元。举行婚礼前三、四天,又给刘某某4000元,由刘某某购买结婚用品。在送帖时,刘某某返还李某某100元。在送好时,刘某某返还李某某100元。经过双方约定,于2007年12月12日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2月1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因家务琐事开始发生矛盾。2008年12月16日,刘某某从李某某家将其大部分个人财产拉走,双方发生了一定程度的矛盾冲突。2009年1月3日,刘某某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产下一男婴,1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47.62元。刘某某住院生育期间,李某某及其家人未护理,未支付医疗费。由于当地风俗闺女不能在娘家生孩子,生完孩子一个月内不能在娘家居住,刘某某从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在清丰县城租房居住约一个月后,携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后,双方未做过和好工作。

现李某某家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有:一个被柜,四条被子,刘某某家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有:一辆摩托车,一把管钳,一个床垫,三条毛巾被,一个窗帘。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李某某婚前、婚后虽然有一定感情,但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其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有效培养。夫妻婚后不长时间内开始发生矛盾,且矛盾越来越多,均没有得到妥善处理。随着矛盾的积累,于2008年12月16日,刘某某将其大部分个人财产从李某某家拉走,且发生了矛盾冲突,双方矛盾加剧。2009年1月刘某某住院生孩子,李某某未尽护理义务,未支付医疗费,未尽其丈夫义务,分居后未做和好工作。虽然李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行为体现出对其妻子已无夫妻感情。因此,刘某某要求离婚,应予批准离婚。婚生之子现在哺乳期内,应由刘某某抚养。二人离婚后,仍由刘某某抚养为宜。李某某应按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4625.6元的25%承担抚养费,抚养至孩子18周岁,合计抚养费x.2元。婚前李某某给付刘某某的见面礼1300元及棉花钱属赠与性质,不属返还范围。其余送帖礼3444元、送好礼x元和举行婚礼前给付刘某某的4000元,减去刘某某返还的200元,共x元。由于数额较大,给被告李某某家庭带来生活困难,且结婚时间不长,可酌定返还x元。现存放在李某某家的刘某某的个人财产仍归刘某某所有,现存放在刘某某家的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仍归李某某所有。刘某某住院生孩子支出医疗费847.62元,由于当地风俗,闺女不能在娘家生孩子,刘某某出院后又在清丰租房居住,支出了一定费用,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控制夫妻共同财产,可由李某某给付刘某某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铎)山离婚。

二、婚生之子由刘某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李某某给付刘某某孩子抚养费x.2元,刘某某返还李某某婚前彩礼x元。

四、李某某给付刘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

五、现存放在李某某家刘某某的一个被柜、四条被子归刘某某所有。

六、现存放在刘某某家李某某的一辆摩托车、一把管钳、一个床垫、三条毛巾被、一个窗帘归李某某所有。

以上第三、四、五、六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某伟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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