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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又名孟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李某乙之父。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某、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家因琐事发生过纠纷,在有关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趁原告家无人之机,窜到我家将二原告打伤,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孟某某医疗费879.1元、误工费85.4元、护理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李某乙医疗费69元、护理费48.8元、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鉴定费100元。

被告诉称,二原告起诉我要求赔偿,纯属无中生有。原因是原告的儿子殴打我爱人,在有关部门处理过程中,原告的儿子拒不承认,也不拿钱看病,我见到原告以后说了几句牢骚话,我们便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因此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孟某某抱着其孙女李某乙在家门口玩,这时被告李某丙过去与孟某某发生争吵(因两家发生过纠纷),在争吵过程中李某丙将孟某某推倒在地上,造成孟某某与李某乙受伤,后二人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孟某某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879.1元,李某乙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69元。经医生诊断孟某某为腹部外伤,李某乙为背部软组织损伤,经通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某的伤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二原告住院病历及治疗票据,法医鉴定结论及收费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以与原告儿子有纠纷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二原告受伤,造成此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90%)。孟某某医疗费按879.1元计算;误工费每天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365天=13.2元计算,住院6天,共计79.2元;护理费按79.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60元;鉴定费按100元计算。原告李某乙医疗费按69元计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其诉讼请求48.8元、40元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缺乏相关证据、李某乙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缺乏法医鉴定结论相印证,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879.1元、误工费79.2元、护理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100元,按90%计算,以上共计1077.75元。

二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69元、护理费48.8元伙食补助费40元,按90%计算,以上共计151.92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永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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