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3日我与被告相识,结婚时,被告向我索要彩礼70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时常生气、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返还给我彩礼7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李闫花的笔录1份,证明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材料及第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种麦以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外出不归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000元及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李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孟庆敏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