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司法局伏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约定2008年4月工资发放后归还。到期后被告归还了我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9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因被告长期不归还我借款,给我在经济上和生活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赔偿给我因要账所支付的车费和误工费2000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2008年3月28日,我借原告款x元属实,但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事后不久我让田明月替我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008年7月26日,我在安阳保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给我出具了收到条,2008年8月6日,我又在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又在收条上给我打了收据,我现已不欠原告借款。另外,因我借用原告款时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我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总之,我已还清借原告的x元现金,原告请求我归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我赔偿其要账损失属无理之诉,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4月开工资当天归还。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08年7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苏某某借款),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后半部分不予认可,并要求对收到条后半部分即“又收到x元,共收到两万伍仟元整,张某,2008.8.6”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4日出具了豫公专[2010]文鉴字第X号收条笔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收到条上前半部分即“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整(苏某某借款)5000元,张某2008.7.26”字迹与后半部分,即“又收到x元,共收到两万伍仟元整,张某2008.8.6”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其经过田明月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未给其出收据。2008年7月26日,其亲手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给其出具了收据。原告对被告所述提出异议,称其于2008年7月26日给被告出具的5000元收据就是被告经田明月给付其的5000元借款,其在上边还注明苏某某借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及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条笔迹检验意见书足可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用原告现金x元,后于2008年7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由原、被告相互出具的借据和收据足可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x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二年定期存款利率4.68%给付借款利息2691元理由不足,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对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未按期还款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称的已给付原告借款两笔5000元,共计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鉴定费1400元,计款18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5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连鹏
代理审判员刘炳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四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