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玉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玉某甲与被告玉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玉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4日凌晨3时,原告在玉某的“网中情”网吧上网,被告也在不同的网吧上网,双方在网上发生争吵后,被告持菜刀来到“网中情”网吧叫原告出去说话,原告随被告到该网吧后门,双方争吵几句后,被告就拿起菜刀往原告身上砍七八刀后逃走,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医院抢救并治疗,原告得以保全性命,但落下了10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1610元(23天×70元/天);2、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610元(23天×70元/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4、出院后全休期间误工费6300元(90天×70元/天);5、交通费500元;6、住院及全休期间营养费4520元(113天×40元/天);7、司法鉴定费750元;8、残疾赔偿金x元。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持利器伤害原告致残,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某乙辩称:本案伤害事件是由原告引起的,其对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该损害造成其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额赔偿,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营养费2000元,不应再赔偿营养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应按照2009年度广西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3天,全休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无医院证明,不应予赔偿;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广西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受刑事处罚,原告精神上已经得到抚慰,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8年10月14日凌晨,原、被告在不同的网吧上网时在网上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到原告上网的网吧,将原告叫出网吧后对原告连砍数刀,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1月6日在南宁市玉某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其父母在农村务农。2008年11月6日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2008年12月22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的家属已代为赔偿给原告。2009年7月31日,原告委托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其住院期间已支付营养费17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对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诉讼请求按何标准计算,是否应予赔偿
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甲方盖有“广西美派门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乙方签名为“玉某甲”,签订日期打印为2007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以及加盖“广西美派门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落款日期为“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其误工费损失应以此工资标准计算;
2、盖有“广西万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南宁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50张,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
3、南宁市玉某医院《疾病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
对争议焦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南宁市公安局玉某派出所对原告玉某新、被告玉某乙和案外人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原告对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证明其系广西美派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除了出示《劳动合同》外,还需出示当地居委会或派出所的证明;认为该公司出具证明的工资收入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相矛盾,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为2100元/月。
对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鉴于原、被告对上述原告和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基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某网吧上网,被告及其女友张某某亦在另一网吧上网,原告通过QQ聊天方式辱骂张某某是“垃圾”,被告回复信息质问原告骂谁是“垃圾”,原告回复称“张某某是垃圾,想打架就打啊!”被告即下网回出租房拿了一把菜刀到原告所在网吧,将原告叫出网吧质问原告为何辱骂张某某,双方争执几句后,被告即右手拔出菜刀,左手推原告,并用脚踢原告,原告还手后,被告即用菜刀朝原告头部、背部、肩部、手部连砍数刀,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1月6日在南宁市玉某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1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其父母在农村务农。原告2008年11月6日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2008年12月22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的家属已代为赔偿给原告。2009年7月31日,原告委托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庭审中,原告主张找不到司法鉴定费750元的票据,表示庭后补提交,但至今未提交。原告对其交通费请求,出示了50张票面金额均为10元的南宁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这50张发票有广西万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但无出票日期。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其住院期间已支付营养费1700元。2009年9月18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原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7日,本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2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广西美派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出基本月工资为1000元”。2009年8月12日,广西美派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达不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及损失。原告无端辱骂被告的女友,被告对原告进行言语劝止无效后,应找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但被告未能正确处理,而是持刀找原告质问,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即推、踢原告,并用菜刀连砍原告数刀,被告对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本案伤害事件因原告辱骂其女友,并用言语刺激被告而引起,依法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辱骂被告女友,对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但被告持刀故意伤害原告,依法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请求: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23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90天,此两期间均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该误工时间内的误工费被告均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到该公司工作;原告虽提供有广西美派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未能举出其每月从该公司领取2100元工资的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1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因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参照广西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38.3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27.9元(113天×38.3元)。被告提出不赔偿全休期间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陪护,护理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不能证明其父母有固定收入,亦未能证明其父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农业行业误工费标准支持其护理费,应为880.9元(23天×38.3元)。4、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广西万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道路客运定额发票,但这些发票无出票日期,原告亦未能证明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举出医疗机构就其伤害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营养费,其要求以该数额为限,本院予以确认。6、司法鉴定费:原告未举出其已支出750元鉴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该请求。7、残疾赔偿金: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以及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为据,以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380元(3690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持刀连砍原告数刀,故意伤害原告致残,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提出的请求数额偏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支持5000元。被告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玉某新误工费4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880.9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元;
二、驳回原告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玉某乙负担263元,原告玉某新负担102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苏某宇
审判员方艳红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汤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