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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3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尧庄路口处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未减速慢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经协调,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一切费用x元整。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并已足额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尧庄路口处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未减速慢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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