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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1978年生,汉族,(略)人,居民,现住(略)。

被告许某,男,1976年生,汉族,(略)人,居民,现住(略)。

原告夏某因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银花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且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并把原告赶出家门,去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直至现在,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夏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2、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2份,拟证明被告许某自愿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被告多次要求与其离婚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观点。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18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元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许某。由于性格差异,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并于2010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4月14日,原告诉请离婚,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二份协议,虽然被告对其不持异议,但被告在庭审时反悔,不愿履行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双方自愿离婚的情形,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银花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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