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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甲,男,1991年10年20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田娟,男,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滕某戊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滕某戊之妻。

原审被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滕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唐某丁之母。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唐某丁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村X组。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乙、龙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略)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135刑事判决、13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唐某丁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唐某丁、滕某戊、唐某己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1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滕某庚赔偿经济损失x.4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宇开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唐某丁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娅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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