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4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镇平县南蒋线由东向西行至“华沟北台区东干0二”线杆附近处时,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王××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协调,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法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镇平县南蒋线由东向西行至“华沟北台区东干0二”线杆附近处时,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王××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系受外力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与证人王××证实事故发生情节的事实相印证,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苏某某投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求得被害方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照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