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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李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雷某系李某继母,大约在1954年李某母亲去世后,雷某与李某生父李某孝再婚,且共同把年幼的李某抚养长大。1989年李某孝去世之后,雷某、李某关系变差,1992年3月为赡养雷某,由他人在场见证,雷某与李某写了《关于李某赡养母亲雷某协议书》,之后协议并未完全履行,雷某、李某感情更趋恶化。2011年2月雷某起诉要求解除母女关系,后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母女关系,法院调解书下达后,雷某、李某为各自财产发生争执。雷某现居住土砖房住房一间约20余平方米,系雷某与其丈夫居住的祖传分配下来的房子,在李某孝去世后一直由雷某居住管理至今。在70年代雷某与其丈夫李某孝在其居住土砖屋前建有一放杂物的土砖屋约40平方米。雷某在住房前一块旱土种植了一些小菜等物,其住房后还有一棵自种的梨子树。李某1968年结婚,丈夫在桂阳县拖拉机站工作,1969年至1978年先后生育4个子女,因住房困难,李某与雷某及生父李某孝商量,在李某孝祖辈传下来的土砖屋地基上建红砖屋,1986年由李某支付建房费用(现在雷某住房右边)拆除土砖屋,建一栋两层楼红砖屋,雷某与丈夫李某孝支持了李某建房,该房在1992年由李某出面办理了李某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另外,约在1979年李某还在红砖屋前右边建一土砖屋,作为猪栏和堆杂物用。因雷某、李某之间的矛盾,对房屋所有权发生争执,雷某认为所有房产应归其所有,于是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雷某现在居住的土砖房屋及杂房两间归雷某所有;2、判令李某对雷某的红砖屋停止侵害;3、判令雷某杂房前面的旱土一块(80M2)归雷某使用;4、判令雷某房屋后的一棵梨子树归雷某所有;5、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居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雷某现居住房系与丈夫李某孝结婚后所得财产,其丈夫李某孝已去世20余年,之后雷某一直居住管理该房产,该房产可视为雷某所有财。雷某住房前的土砖屋系其夫妻自建屋,且从70年代建好管理使用至今并无他人主张所有权,故该土砖屋所有权归雷某。雷某住房后自己栽种的梨子树亦无他人争执,归雷某所有。对于雷某主张的屋前土地问题,因土地为集体所有,本案中不宜处理。对于雷某主张的二层楼红砖屋和红砖屋右前旁的土砖屋所有权,因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提出雷某住房享有继承权,因该继承权从发生起已超过20年,且李某已占用部分祖传土砖屋地基建房,其主张该权利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雷某现在居住的位于桂阳县X村骏马亭土砖屋(约20M2)及该屋前的土砖杂房(约40M2)及住房后的一棵梨子树归雷某所有;二、驳回雷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雷某、李某各负担245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宅基地为李某所有,李某于1992年8月20日经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桂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证》,2003年桂阳县房产管理局为李某颁发了桂阳县房权证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李某认为雷某无权分配房屋所有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雷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证据和理由。现在被上诉人居住的土房是烂泥巴屋已经快倒了,房屋是被上诉人祖传的遗产,被上诉人现居杂房四十多平方米,是被上诉人亲手建造的,与上诉人无关,土地使用证不等于有所有权,原审判决确认给被上诉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雷某提交1份证据:2011年9月26日桂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雷某就房屋问题到桂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过。上诉人李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李某提交的桂阳县房权证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系两层房屋,建筑面积为一层72.8M2、二层77.4M2;李某提交的桂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间是1992年8月20日;2011年4月28日,经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某与雷某自愿解除母女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现居住的位于桂阳县X组土砖屋(约20M2)及该屋前的土砖杂房(约40M2)是否为雷某所有。其一、雷某现居住的土砖屋(约20M2)系与丈夫李某孝结婚后共同所有,李某孝已去世20多年,雷某一直居住管理该房产。而该房前的土砖杂房(约40M2)系雷某夫妻自建,并一直管理使用。因此,雷某对上述两栋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系原始取得;其二、上诉人李某提交了桂阳县房权证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但该房屋系两层房屋,建筑面积为一层72.8M2、二层77.4M2,与上述两栋房屋不属同一房产,上诉人以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主张上述两栋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不足;其三、上诉人李某提交了桂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该土地的使用者系李某,雷某的土砖房及杂房也在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但是该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时间是1992年8月20日,而李某与雷某解除母女关系是在2011年4月28日。因此,土地使用证颁发在先,母女关系解除在后,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是以户为单位,亦即在土地使用证颁发之时,虽然登记使用者系李某,但雷某作为家庭成员亦享有使用权,故上诉人李某以土地使用权证来主张所有权的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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