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明知李某玲(另案处理)所出售的一辆两轮深蓝色自行车样式的奥斯牌电动车(价值1900元)来源不明,可能是赃物,仍以550元的价格购买。赃物已追退。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退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