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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某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掖某农村合作银行。

住所:张掖市X区X街X号。

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行沙井支行行长。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掖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某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某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借款人蒋发立向原告贷款x元,期限24个月,利某为4.5‰上浮50%,由被告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蒋发立因经营不善携妻外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贷款本金x元,承担利某1625.93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8月18日),本息合计x.93元,并利某本清。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给借款人蒋发立担保向原告贷款属实。但我仅仅是担保人,并没有使用贷款,借款人的母亲还在家里生活,家里还有耕地等财产,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应由借款人蒋发立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借款人蒋发立、担保人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蒋发立向原告贷款x元;用于养殖;期限为24个月,即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借款利某为月息4.5‰上浮50%,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将自逾期之日起执行罚息利某,即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王某乙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诉讼费用、违某、律师代理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蒋发立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蒋发立及被告王某乙均未给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人蒋发立外流无下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某清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某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给借款人蒋发立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蒋发立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逾期利某的违某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乙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亦即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选择将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而且诉讼主张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然,被告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王某乙辩称的并未使用借款以及借款人家中尚有财产等主张,不能作为担保人免责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掖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利某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某计算。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某按月息4.5‰上浮50%计算;自2011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某按罚息利某计算,即在前述贷款利某水平上加收50%)。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曙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仓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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