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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生于1962年7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58年11月。

原告马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经常生气。2003年原告即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虽分居三年,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保存有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如原告将6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结婚,婚后生育二个男孩。长子唐某振,生于1987年(后因车祸死亡);二子唐某方,生于

1990年(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自2003年即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余。2009年2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在开庭时原、被告均未到庭,同年3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马某撤回起诉处理。后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四间楼房底上八间、四间平房、三轮车一辆,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二子,双方本应和睦相处,相互敬爱。而原被告夫妻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外出打工,不与其同居生活,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给付共同存款6万元即同意离婚,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存款的存在,依因此被告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四间楼房底上八间、四间平房、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唐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耀光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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