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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绥宁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2011年7月1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无前科。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到东山乡“金子岭”山场给其父亲坟地挂清,不慎引发火灾,造成“金子岭”山场森林受损,经鉴定过火山林地面积13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投案自首,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人杨某乙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拍照;2、“金子岭”山场鉴定书;3、有证人龙某儒、杨某丙、龙某某等人的证词;4、乐荣村委会、东山林业站的证明和赔偿协议书;5、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无视国家森林保护法规,违反林区野外用火的规定,失火烧毁有林地面积135亩,失火山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洪青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文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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