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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是同村村民,且系南北前后邻居,两家曾为房后宅基地多次发生争执。2010年11月29日21时,被告人李某某因李××将其家房后所垒石头推倒,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李某某按住李××,被告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乐(已判刑)朝李××拳打脚踢,并用膝盖顶李××脸部,致使李××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两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李××关于李某某抱着其腰部,后压在其身上,李某乐用拳头朝其身上打、用膝盖磕其头部,后被李某×拦开的陈述;2.证人李某×关于李某某按着李××,李某乐用拳头朝李××的头上、身上打的证言;3.证人李某×关于李某乐和李××两个人躺在地上打时李某某当时也在场的证言;4.同案犯李某乐供述,李××将其按翻在地,其用拳头朝李××头上、脸上打,其从地上起来时看见父亲李某某搂着李××摔在地上,其抓着李××的头发,用膝盖朝李××的脸上磕了几下,本村的李某×将其拉开;5.被害人李××的伤情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户籍证明;8.抓获证明;9.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李××收到赔偿款两万元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地界纠纷帮助其子李某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偏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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