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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腾飞摄影器材行诉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某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路腾飞摄影器材行。

委托代理人冯XX。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屈XX。

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XX。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路腾飞摄影器材行(以下简称腾飞摄影器材行)诉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解放区人社局)、第三人王某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告腾飞摄影器材行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当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腾飞摄影器材行,2011年7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解放区人社局,2011年7月18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摄影器材行业主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解放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屈XX,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作市解放区X路腾飞摄影器材行王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后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三人王某2009年7月24日受伤,2010年10月19日以后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告不应当受理。王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已严令王某不允许开车,王某却偷开机动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受治安处罚,并不得认定为工伤。被告将其认定为工伤,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腾飞摄影器材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业主孙大成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10月19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第一份工伤认定;3、2011年1月10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期。被告解放区人社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王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时间超期,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开车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解放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王某是2009年7月24日发生的车祸,2010年5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第三人王某申请的主体是“焦作市腾飞数码彩扩”,与原告的字号不符,后被告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收回作废。2010年9月6日第三人王某将用工主体变更成原告后,被告再次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1年1月10日下发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王某虽然私自偷开车辆,但是开车是为原告的客户送货,其行为也没有受到治安处罚,因此,王某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解放区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此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2、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以此证明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材料不全。3、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4、博爱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情况。5、社区民警马小喜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被盗并报警。6、单位证明2份,以此证明第三人是去温县给单位送货。7、调查笔录2份,以此证明对原告腾飞摄影器材行的调查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陈述,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并未超过申请时间。第三人王某并未私自偷开原告的车辆,而是原告指派给原告的客户送货。原告的报警记录原件被收回,复印件作废。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9日马小喜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所说车辆被盗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这份证明印证了业主孙大成报案的事实。被告解放区人社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腾飞摄影器材行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解放区人社会局提交的证据5社区民警马小喜的证明,因原件被收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第三人王某系原告腾飞摄影器材行的职工。2009年7月24日,王某驾驶原告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送货,在博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受伤。2010年5月17日王某的母亲王某彩向被告解放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全,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为第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0年9月6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豫(焦解)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时,用人单位提出主体名称错误,为此,被告又给第三人下发了第二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决定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收回,注明作废。2011年1月10日,被告重新下发了豫(焦解)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五)款,认定焦作市解放区X路腾飞摄影器材行王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1年4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社局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解放区人社局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于2009年7月24日受伤,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期限并没有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第三人王某驾驶原告的车辆为原告送货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解放区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偷开其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路腾飞摄影器材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路腾飞摄影器材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宋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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