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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湖南省邵阳市人,住(略)。

被告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慧兰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兰某从原告处购买纸箱欠下货款3470元并立下欠据,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兰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兰某于2009年11月29日立下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3470元的事实。

被告兰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兰某出具的欠条,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份,被告兰某从原告刘某处购买了纸箱用于包装茄子,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兰某欠原告刘某纸箱货款347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收即应给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货款34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所欠货款3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兰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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