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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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代理人郑留成,男,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4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诉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九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4日19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冷库西门,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权××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权××持菜刀追赶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阻挡致被害人权××眼部、脸部、额部受伤,经鉴定,权××左眼框内壁骨折,构成轻伤。

权××未提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供称,2010年2月24日20时许,其在陈砦村冷库西门自己门店前因权××乱摔酒瓶,言语不合,发生吵骂,二人厮扯在一起,被人拉开。后权××拿了一把菜刀追到其门店内砍其,其用店内的木梯子挡了一下,刀被其妻子夺下。其用梯子挡了之后,见权××脸上有血。

2、被害人权××陈述,2010年2月24日晚,因摔酒瓶其妻子与赵某某的妻子发生吵骂厮打,后其也与赵某某撕扯在一起,赵某某将其打倒在地,向其脸部、头部、鼻子等处打,被人拉开。其很生气,便找了根木棍去追打赵某某,赵某了个木梯子向其砸来,其被砸晕了。中间其拿起过刀想吓唬赵某某。

3、证人杨×(赵某某之妻)证明了事情的起因和经过,与赵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其证明权××持菜刀追赶赵某某至其家门店内,拿着刀砍赵某某,赵某手拿起旁边的木梯子挡住权××手中的刀。刀砍在木梯子上,因赵某度较大,将权××左脸部和头部撞上,满脸是血。其上前把刀夺下。

4、证人朱××(权××之妻)证实的案件起因和经过与权××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张×的证言与权××的陈述基本一致。

5、证人赵某×、郭××、赵某×的证言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赵某某、杨×的证言基本一致。

6、侦查人员于2010年2月24日20时3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菜刀一把,木梯一架,在木梯上未发现有刀砍的痕迹。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在案证实。木梯经赵某某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木梯。菜刀经权××和朱××辨认后确认系其家里的菜刀。

7、经鉴定,权××左眼框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情况,考虑其实际损失,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上诉人权××上诉及其代理人称,原判民事赔偿少,未支持其民事诉请不当。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在原审法院一审开庭时,权××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能证明其因赵某某的伤害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民事证据,而一审法院考虑其实际遭受损失的客观事实,结合其过错责任,酌情判赔3500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赵某某与权××因琐事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年龄、身材相对处于劣势的权××持菜刀追赶赵某某的事实。赵某某及其妻子杨×所称权××持菜刀砍赵某某,赵某某用梯子档,砍在梯子上,但侦查人员在案发后提取了木梯,在木梯上并未发现刀砍痕迹,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权××刀砍赵某某的事实,即不能认定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且之前二人因琐事已发生厮打被人拉开,主观上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也均实施了侵害对方的行为,故赵某某的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权××及其代理人的上诉及代理意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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