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被告戴某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还款,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600元,本息合某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戴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借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戴某向原告钟某借款x元,戴某向钟某出具借据,兰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款经钟某催收,戴某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我国合某法规定,合某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钟某向被告戴某提供借款后,戴某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此款经钟某催收,戴某没有偿还,被告戴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钟某要求被告戴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根据我国合某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香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炬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