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X号。
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律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驾驶员,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驾驶员,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杜某甲、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罗某、杜某甲、王某某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0年8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