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时43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豫x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行至郑州市X村附近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相撞,致伤刘某及电动车上的乘车人被害人朱某×、朱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并拨打110报警。后被害人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8日死亡。路某拒不与公安机关联系,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均未找到路某。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朱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路某向辉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某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投案自首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情况说明,证人朱某证言,被害人朱某×、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路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