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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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乙等人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乙(又名余X、改新),男(略),2011年4月21日被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4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丙,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丁(绰号迎X、银子),男。因殴打某人,2008年8月20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2011年5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5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戊,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又名冯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5月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0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八个月。2011年5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从信阳监狱押回。2011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己,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庚(绰号毛X),男。2007年10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5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壬(绰号海X),男。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5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5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绰号小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5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5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癸,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X二),男。因涉嫌犯开某赌场罪,2011年5月28日被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6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略),2011年6月1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男。2010年4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4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7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女。因涉嫌犯赌博罪,2011年7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因故意伤害,2010年7月8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8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7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略),2011年6月9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犯窝藏罪,2011年7月25日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7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乙犯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某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某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某、裴某、徐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某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闫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某赌场罪;被告人胡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邓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余某乙、徐某丁纠集了被告人吕某壬、冯某、裴某、黄某某、徐某庚、闫某、胡某某、毛某瑞、王某某(二某另案处理)及其他人员,在新县及光山县境内,长期采取暴力、威某、滋扰、恐吓的手段营造组织的恶名,为组织造势,树立某威,确立某势地位,称霸新县、光山县,逐步形成了以余某乙、徐某丁为组织领某者,吕某壬、冯某等人为骨干,裴某、黄某某、徐某庚、闫某、胡某某、毛某、王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插手民间纠纷、操控赌场、参与房地产等工程、敲诈勒索、强行收费、开某赌场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为手段,从中获取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开某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窝藏、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新县、光山县称霸一方,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2007年1月28日下午,光山县X组四某地皮公开某卖,被告人余某乙带十余某某到现场为他人竞标,未果。余某乙在现场要求付利息滋事并对组织者辱骂。卢某某劝说余某乙,余某乙辱骂卢某某,并带人殴打某。卢某某的弟卢某上前劝说,余某乙等人又将卢某打某。经鉴定:卢某损伤程某属轻伤。

2、林某某等人在光山县城关林某某租地建社会停车场与村民林某某等发生纠纷。林某某雇请被告人余某乙处理。余某乙便带领某告人冯某、裴某等人对村民进行威某。2008年12月3日上午,余某乙带人到停车场工地将林某某家门口的围墙推倒,并殴打某某。后余某乙又带冯某等人将林某某家的小某部砸毁。事后余某乙向林某某索要报酬未果。

3、被告人徐某丁的姐徐某某因在新县城关曾某处购家具欠账,曾某要账时与徐某某发生口角。2008年11月6日,徐某丁叫被告人余某乙、冯某与徐某某一起到曾某家具店质问,因曾某不在,余某乙、冯某殴打某曾某的店员金某。当日中午,曾某带着金某准备去找徐某某讨说法,当路过徐某丁的“北海湾洗浴中心”门口时见到余某乙、冯某,曾某责问余某乙,徐某丁又指使余某乙、冯某将曾某打某。

4、因2009年,被告人徐某丁、余某乙在新县合伙开“欢迎农家山庄”时欠李某某做窗帘费用1000余某某,李某某夫妻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2月5日下午,李某某之子李某碰见徐某丁时向其催要欠款并发生厮打。当日夜,徐某丁带余某乙及被告人徐某庚等人驾车持刀冲入李某某门店将李某某砍伤。

5、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某乙带人到新县城关“宝马某”游戏厅玩游戏,后余某乙以自己输了钱为借口要求该游戏厅赔偿。当晚7时许,余某乙再次带人持斧头打某店内游戏机。店主金某知道后便约见余某乙,余某乙提出x元的赔偿要求,并要收取该店费用为其提供保护。后余某乙被抓未果。

6、2009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与刘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光山县城关“地皇KTV”消费,裴某等人无故将服务员王某某打某。

7、程某某因赌博与犬毛(身份不详)产生矛盾。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犬毛某知程某某在光山县X街“球吧运动装店”。犬毛某来某某等人将程某某打某。

8、2011年5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丁与杨某等人在新县X路吃某宵,后徐某丁打某话要求路过的刘某某一起吃,因刘某某不同意,二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徐某丁便驾车追逐刘某某数十公里。

9、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徐某庚在新县城关经营“金某岸洗浴中心”时将煤堆放在连某门店门口,与连某发生争吵。徐某丁伙同余某乙等人持刀、钢管等欲殴打某某,连某闻讯逃走未果。

10、新县信用社职工韩某某借胡某某现金某万某。2009年8月,胡某某叫担保人向韩某某要钱时发生口角,徐某丁得知后打某话辱骂胡某某时二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徐某丁便指使罗某某等人于2009年8月3日下午在新县X路对胡某某及其哥胡某某实施殴打。

11、在建田铺“将军度假村”时,徐某丁请新县电业局职工张某某安装电路,因欠张某某工钱一直未付。2010年,徐某丁再次找张某某安装电路,干了几个月,仍未支付工钱,张某某不愿再继续安装。2010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丁、徐某庚等人到新县X村张某某家门口持钢筋棍、石块将张某某打某。

12、2007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庚驾车经过新县X街道时与胡某某绪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会车,徐某庚责怪胡某某绪不让车并殴打某某绪,华某上前劝解,徐某庚用刀将华某砍伤。

13、2010年5月,曾某在新县X路金某宾馆开某赌场,被告人余某乙要求收取保护费未果,遂带人到赌场滋事。

14、2010年10月,朱某在新县X路金某宾馆开某赌场,被告人余某乙要求收取保护费未果,遂带人打某了朱某开某的赌场。

(三)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邓某在新县X街道开某房地产与当地居民郑某发生纠纷,邓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徐某丁、余某乙、徐某庚一起商量教训郑某。后由徐某庚带余某乙及被告人冯某等人指认了郑某的住址。2008年11月19日夜,余某乙带冯某、胡某某等人将郑某骗到新县X村附近将其砍伤。经鉴定:郑某所受损伤程某属轻伤。

2、2008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余某乙驾车与万某、万某洋驾驶的货车在光山县X路口会车,因下雪路滑互不相让,引发争执。余某乙打某话叫被告人裴某送来某刀,后余某乙持刀将万某、万某洋砍伤。经鉴定:万某洋所受损伤程某属轻伤。

3、2008年8月,被告人徐某丁在黄某某家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没收赌资及罚款共7000元,徐某丁要求黄某某退还损失未果。8月17日19时许,徐某丁带被告人余某乙、冯某等人到新县“银基宾馆”X号房将黄某某打某。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程某属轻伤。

4、2010年8月8日下午,因被告人徐某丁、徐某庚在新县X村细河冲何某祖坟边建厕所,与何某家族发生纠纷。何某国、何某焰找徐某丁、徐某庚商谈时发生厮打,徐某丁、徐某庚将何某国、何某焰打某。经鉴定:何某焰所受损伤程某属轻伤。

5、2006年12月5日中午,李某某福驾驶农用三轮车经过新县城关三桥东头时与骑电瓶车的朱某胜发生刮蹭,引起双方争执厮打,朱某胜给被告人朱某某打某电话。朱某某到现场并指使被告人徐某丁、徐某庚等人殴打某某福及李某某福的亲戚胡某某富。经鉴定:胡某某富所受损伤程某属轻伤。

(四)敲诈勒索罪

2008年11月19日夜,被告人余某乙带人砍伤郑某后,余某乙以向公安机关报警相威某,要求雇请人邓某以每刀1万某的标准支付其“报酬”11万某,邓某只支付6万某。后余某乙又多次打某话威某并带人持刀到泼陂河镇街道邓某家实施威某未果。

(五)开某赌场罪

1、2010年9月份,被告人余某乙伙同徐某某、李某某在新县X区李某某家中开某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余某乙带人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并抽头渔利数万某。

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乙、闫某在闫某位于新县城关的家中、帝泊森大酒店、金某宾馆等处开某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余某乙带人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并抽头渔利十万某元。

3、2009年10月份以来,吕某某在新县城关自己家中、张某某家中、新县帝泊森大酒店等处开某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被告人余某乙安排吕某壬等人在赌场内提供暴力保护、放高利贷,从中渔利。

4、2008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在新县城关自己家中和刘某某家中开某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黄某某在赌场内抽头渔利十万某元。

5、2009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潘某、余某在新县城关钟畈潘某家中开某赌场,组织多人长时间聚众赌博,黄某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数十万某。

6、2009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余某某、汪某在新县X路“福华某场”旁边一居民家开某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黄某某等人抽头渔利数十万某。被告人余某乙带人在该赌场提供暴力保护、放高利贷,从中渔利。

(六)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0年6月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新县城关“三和宾馆”四某开某房间,从曹某某手中拿了一包冰毒,邀请余某乙等人到其房间内,三人共同吸食。

2、2011年5月27日夜,被告人黄某某在武汉市“汉正瑞鑫”宾馆开某间房,从王某处拿一包冰毒,后黄某某与董某某共同吸食。

3、2010年以来,被告余某乙多次在新县金某宾馆、三和宾馆等处开某间,购买冰毒等毒品,容留黄某某、余某某等人吸食。

(七)聚众斗殴罪

2010年7月23日凌晨,陈某存在光山县X街发现朱某某与其女友张某在一起,陈某存遂与朱某某发生厮打,朱某某立某纠集了被告人吕某壬及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公安街欲殴打某长存,陈某存得知后也召集人员到公安街,后吕某壬、朱某某等人被陈某存召集的人持刀砍伤。

(八)窝藏罪

2010年7月12日,余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余某乙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

(九)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7月,被告人吕某壬明知匡立(已判刑)等人的摩托车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转移赃物和代为销售。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余某乙、徐某丁等十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郑某、卢某、林某某、李某某、金某、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姚某某、夏某某、连某、徐某某、刘某某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二某三十四某、第二某七十四某、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某之规定,构成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某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丁、冯某、裴某、徐某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二某三十四某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二某九十二某、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某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某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某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某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某赌场罪;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二某三十四某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邓某、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某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乙、徐某丁、吕某壬、裴某、徐某庚、黄某某、闫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仅带有黑恶势力性质,尚不构成组织、领某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以各被告人所犯个罪分别定罪量刑。

被告人余某乙还辩称,未参与寻衅滋事罪第1、2、13、14起犯罪事实;故意伤害罪第1起虽然参与预谋,但未到作案现场,第2起属于防卫行为,第3起属劝架行为;向邓某索取5万某现金,是用于支付受害者的费用,且未实际到手,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开某赌场罪,其只是帮他人看场子,放高利贷,自己从中得点小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从未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人认为指控余某乙参与的第1、3、13、14起寻衅滋事不应按犯罪处理;第4、5、9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指控第3起故意伤害不构成犯罪;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告人徐某丁否认参与寻衅滋事罪第3、11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徐某丁参与第8、9起寻衅滋事属未遂,第11起系从犯;第1起故意伤害中只参与了预谋,系从犯,均依法应从轻处罚。部分被害人己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壬辩称,未参与涉黑的违法事实和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在他人开某的赌场只是帮忙,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开某赌场罪。

被告人冯某辩称,未参与寻衅滋事第2、3起和故意伤害第3起犯罪事实,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冯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其参与两起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裴某参与的三起寻衅滋事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指控的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损伤与被告人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徐某庚否认参与第4、9起寻衅滋事及第5起故意伤害犯罪。辩护人认为徐某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郑某伤害案中有无意的指认行为,而无故意伤害目的。在李某某伤害案中,其到现场时事故已被民警处理完毕。该两起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黄某某否认参与第5、6起开某赌场及第2起容留他人吸毒。辩护人认为黄某某在后两起共同赌博犯罪中主要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2起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告人闫某对指控其犯开某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胡某某有自首、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朱某某在两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系从犯,且具有自首、赔偿损失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动机为了解决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属方法不当,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因其外甥邓某搞开某遭到被害人的无理阻止,经当地派出所、乡政府处理多次无果,才想到找人吓唬一下被害人。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窝藏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余某某犯窝藏罪的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余某乙、徐某丁纠集了被告人冯某、吕某壬、裴某、徐某庚、黄某某、胡某某、闫某及毛某、王某某(二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县及光山县境内,长期采取暴力、威某、滋扰、恐吓的手段营造组织的恶名,为组织造势,树立某威,确立某势地位,称霸新县、光山县,逐步形成了以余某乙、徐某丁等人为组织领某者,冯某、吕某壬等人为骨干,裴某、徐某庚、黄某某、胡某某、闫某、毛某、王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插手民间纠纷、参与房地产等工程、操控赌场、敲诈勒索、强行收费、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为手段,从中获取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开某赌场、容留他人吸毒、聚众斗殴、窝藏、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新县、光山县称霸一方,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余某乙供述:早在五六年前,他通过别人认识徐某丁、徐某庚兄弟,因徐某兄弟在新县很有名,就到新县投靠他俩,与他们一起吃某玩乐,不干正事。那时,冯某、杨某某(批捕在逃)、裴某、吕某壬等人跟他混,称他为“老大”。如果有事就一起壮个场子,有打某的事互相帮忙。后来某通过徐某丁认识新县的吕某某(批捕在逃),与吕某某关系很好,吕某某在新县做房产生意,如果有事,吕某某出面黑白两道都能摆平。他在光山玩的人有冯某、裴某、吕某壬、杨某某等,在新县交往的有徐某丁兄弟、罗某某(批捕在逃)、吕某某、二某、毛某(批捕在逃)等。手下带的人消费,从不让他们出钱,都是他出钱。这几年他在新县与徐某丁合伙开某“欢迎农家山庄”,还在赌场玩过,认识了不少人,主要想靠吕某某的势力在新县站稳脚。

(2)被告人徐某丁供述:2007年6、7月份,他与余某乙相识,后余某乙经常带冯某、裴某、吕某壬等人到新县,吃、住由他安排,余某乙没钱花就直接从他要,他也舍得给,并与余某乙手下的人混熟了,还与余某乙合伙开某“欢迎农家山庄”。认识余某乙后,他听余某乙说,余某某光山砍了很多人,余某某下的马某个个都狠,主要有冯某、裴某、吕某壬、乐某等。余某乙早期主要靠帮别人打某、摆场子、解决纠纷,别人支付报酬,他也资助不少。2009年以后,余某乙靠在赌场看场子、放高利贷、开某、打某等获得利益,经济收入很可观,还有吕某某等老板扶持他,主要是想利用余某乙的恶名办事方便。他手下能调动干事的孩有罗某某、彭某等人。

(3)被告人徐某庚供述:他弟徐某丁于2007年与余某乙交往,并合伙经营“欢迎农家山庄”,通过他弟与余某乙有一定交往,他主要给弟徐某丁帮忙,徐某丁手下主要有罗某某、彭某、余某乙等人。

(4)被告人冯某供述:2007年他从广东回来,听说余某乙混得不错,就主动与余某某系,开某在光山有他、裴某、杨某某、胡某某、乐某等人跟余某乙,在新县,余某乙与徐某丁、徐某庚、罗某某走得近,余某乙经常带他到新县玩,并介绍与徐某丁兄弟相识。在新县与余某乙一起不干正事,开某消费他不用愁,都由余某乙、徐某丁负责。他父亲生病时,余某乙专门给500元,他很感动,替余某乙做事是为了讲义气,报答余。

(5)被告人吕某壬供述:2008年春,他通过裴某认识余某乙和冯某,后经常在一起吃某玩乐,都是余某乙掏钱。2009年,余某乙在新县同时给几个赌场看场子,老板每天给他报酬,余某乙还安排他、二某、毛某等人在吕某某、黄某某开某赌场里帮忙。这几年余某乙帮别人摆场子、看赌场、放高利贷等挣了不少钱。他跟余某乙就是为了挣点小某。

(6)被告人裴某供述:他介绍吕某壬认识冯某,冯某介绍吕某壬认识余某乙。余某乙常请他吃、玩,他比较听余某乙的话。余某乙到新县开某、放高利贷、收取保护费等挣了不少钱。近几年,余某乙在光山、新县带一帮小某打某滋事,主要有冯某、吕某壬、杨某某、乐某、小某等人,普通老百姓一般不敢招惹余某乙。

(7)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07年,余某乙带一帮马某到新县,听说好狠,在光山混得很有名,到新县经常打某,与徐某丁等人关系不错。到2009年,余某乙凭借名气到新县各大赌场看场子、放高利贷,包括自己开某,实力越来某大,在新县至光山一带无人不晓,余某某车里常备有砍刀,通过非法手段挣了不少钱。后来某与余某某动套近乎,请余某某歌、吃某、吸毒,目的是当有熟人与余某乙有矛盾时,别人就会托他说情,余某乙就会给面子。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8年4、5月份,他通过小某认识了余某乙,并与余某乙有了交往,后通过余某乙认识了冯某、吕某壬、乐某、徐某丁、罗某某等人。余某乙经常带他到新县玩,并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安排他及冯某等人到新县浒湾砍伤一人。

(9)同案人吕某某供述:余某乙开某到新县主要是徐某丁养着他们,插手民间纠纷,出卖暴力,从中得利,通过打某杀杀在新县站住脚,营造影响,达到有人请其出面解决问题的氛围,还通过看场子、开某、放高利贷从中收利。他多次给钱余某乙,主要是余某乙心狠手毒,名气大。

(10)证人姚某某、曾某、金某、黄某某等人均证明:余某乙带其手下一帮马某在光山、新县一带从事寻衅滋事、打某斗狠、开某、收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恶名远扬,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11)扣押余某乙的笔记本及其他若干记账本:主要内容:①余某乙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所记载的其在赌场放高利贷时借出现金某还款情况;②余某乙标明了其目标是要组建“余某某集团”字样;③其记载有放出款上百万某,收回款数十万,欠款数十万某,其中收有“水钱”(指利息)、场子费(保护费)等内容。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余某乙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开某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在本判决书中另行阐明。

(2)被告人余某乙等人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与证据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操控赌场,提供赌资,谋取暴利。

2009年秋以来,余某乙带领某织成员吕某壬等人,先后打某曾某、朱某、余某某波开某的赌场,要求提供保护并收费,强行进入吕某某、黄某某、徐某某、余某某等人在新县城关开某的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谋取暴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乙供述:2009年新县赌场生意很旺,他为吕某某看场子,还在赌场放高利贷,账本上记的“水钱”就是指利息。

②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他开某请余某乙等人帮忙,余某乙还在赌场放高利贷,他每次给余某乙二、三千元。余某乙还帮闫某、徐某某、黄某某等人看场子。

③被告人黄某某、闫某供述余某乙操控赌场、提供赌资的内容与吕某某供述一致。

④被告人吕某壬供述:2009年10月,余某乙叫他到新县给赌场看场子,老板每天给余某乙报酬,余某乙同时给几个场子帮忙,有吕某某、黄某某等人的场子。

⑤证人曾某、陈某、刘某某均证明,2010年,余某乙带人到曾某、朱某、余某某玻开某的赌场要求收取保护费,并砸赌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插手民间纠纷,“摆场子”、平事端。

(1)2007年8、9月份,新县城关廖某润因生意与阮某强发生纠纷,廖某润请被告人徐某丁教训对方,徐某丁便雇请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乙带人到新县把守在阮某强住处路口伺机报复,后因阮某强得知信息后找徐某丁说情,才未发生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丁供述:2007年6、7月份,廖某润与阮某强发生纠纷,受廖之托,他请余某乙等人守候在阮住处巷口,伺机报复,阮得知后立某找人说情才罢休。后廖某润给余某乙等人大约10条兰盒帝豪烟。

②证人秦英证明:她丈夫阮金某的表妹夫在廖某润的店买装饰材料与廖产生矛盾,阮推了廖一下。过二、三天,连某几天有很多人在她家巷口把守,要打某某强,吓得她全家四某躲藏,后阮某强找徐某丁说情,这事才算了结。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因吕某某在新县二某附近进行房地产开某与徐某发生纠纷,徐某哥徐某某便通过徐某丁雇请余某乙帮忙。余某乙带人到吕某某工地实施威某,事后余某乙索要3000元报酬。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丁供述:2009年的一天,徐某某的妹在新县二某附近的房子要被征地拆迁,补偿不到位,开某商吕某某板要强拆,徐某他找余某乙帮忙解决,后余某乙带人与吕某某板发生了冲突。

②证人徐某某、徐某均证明:因徐某房子拆迁一事与开某商发生纠纷,通过徐某丁找余某乙摆平此事,开某商给徐某一套123房子和2万某钱。事后徐某让徐某某送3000元钱给徐某丁和余某乙。

③证人邱某德证明:他和吕某某2009年冬在新县搞开某与徐某因拆迁补偿产生纠纷,对方找余某乙出面干预,他们被迫妥协,给徐某一套房子和2万某现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09年春节期间,因新县X镇人汪某朝的朋友曹某星的妹妹(住光山县X镇街道)家庭发生矛盾,汪某朝找徐某丁帮忙。徐某丁与被告人冯某及王某某等到现场干涉。因民警出警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丁供述:2009年大年初一,他朋友汪某朝请他到泼河解决纠纷,他即带冯某等人到现场解围,后汪某朝当场给冯某四某百元。

②被告人冯某供述:是徐某丁打某话让他到泼河解决家庭矛盾,他带乐某去了,但因派出所出警,他们才离开。

③证人汪新朝证明:2009年春节的一天,他朋友曹明星找他说其妹嫁到光山泼河,总被丈夫打,让他一起去看看,其意思是让他代表娘家多去点人,他一个人开某去时觉得他和曹某星两个人去力量太小,就给徐某丁打某话说了,一会徐某丁开某到了,还带两个人,徐某丁说是他叫来某忙的,他感觉大正月的不好意思,就给他们500元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09年1月,余某某在承包新县浒湾粮食储备库的土方工程某过程某,与当地居民华某如等人产生矛盾。余某某找到徐某丁,徐某丁找余某乙帮忙处理。一天夜晚,余某乙组织十余某某驾车赶到浒湾乡街道华某如门口,对华某如实施威某、辱骂。事后,余某某经朱某传支付报酬3000元给余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丁供述:2008年,余某某在浒湾建粮食储备库,与当地人产生矛盾,他请余某乙带人到工地给余某某壮场子。事后,余某某给余某乙3000元。

②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0退旌持⒋酢沉巳先锖ɑ敖邃竿沉⑹复^,当年年底,华某如兄弟也想搞土方工程,与他抢活,他到工地与华某兄弟发生争吵,他被打某了。当夜,徐某丁安排余某乙带有十人左右坐面包车为他帮忙。

③证人华某某、华某如证明:2008年,因浒湾建粮食储备库的事,与余某某发生纠纷,余某某曾某人找他们闹事。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2010年7月份,因徐某平等人在购买新县X村老窑厂的过程某,遭到当地村民的反对并拒绝签字。徐某请余某乙帮忙摆平,余某乙带领某某乾等十余某某到现场,对当地群众实施威某、推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吕某壬供述:2010年春,新县X乡街道有一地皮开某,老百姓不让拆迁,老板请余某乙帮忙摆场子,有天上午,余某乙召集他、张某某、及张某某的玩伴共十余某某,三台车,带他们到现场,站有半个小某,老百姓见他们人多都不敢在场。后余某乙带他们回县城吃某,每人发300元。

②证人田某成证明:2010年,泗店乡X村老窑搞房地产开某,村民不同意。6月份,开某商强行到窑场修水沟,村民去阻止,当天上午,来某辆车,带有16人,与阻止的村X村民进行威某,后他报警了。

③证人徐某平证明:在施工过程某,有10多个年轻孩到工地摆场子。

④泗店乡派出所证明:当天接警后,民警到现场,发现群众与施工方发生纠纷,群众反映施工方请来某多人,并与群众发生撕扯和推搡。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暴利讨债

(1)2010年9月21日凌晨,因徐某某欠余某乙5000元赌债未能按时归还,余某乙带领某某等人在新县城关解放桥附近拦住徐某某,从其索要赌债,因无钱归还,余某乙等人便对徐某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乙供述:因欠赌债的事,他手下的二某等人在新县城关解放桥打某徐某某。

②被告人徐某丁供述:2010年,徐某某在赌场从余某乙借高利贷,还钱时不想给利息,余某乙带几个人打某徐某某。

③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因为要高利贷,余某乙打某徐某某。

④被害人徐某某陈某:他在余某乙和闫某合伙的赌场里面参赌时,向余某乙借了5000元高利,因没及时还款,余某乙带二某及另一马某在新县城关解放桥拦住他逼他还钱,并对他进行殴打。

⑤证人汪某证明:余某乙放账没有敢不还的,他养一帮马某专门看场子讨债,徐某某就是因没及时还款被余某乙打某了。

⑥证人刘某某证明:有一次他和余某某波到医院看徐某某,徐某某说他是被余某乙打某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曹某某在赌场赌博时从余某乙手中借了5000元高利贷,因未按时归还,2009底的一天,余某乙驾车将曹某某挟持往光山带,中途,黄某某从中说情,答应欠款由其偿还,余某乙等人才将曹某某带回新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09年底,曹某某欠余某乙5000元高利贷,余某乙将曹某某往光山挟持,逼其还债,曹某某给他打某话从他借钱,他答应后,余某乙才将曹某某送回新县,后余某乙从他拿了5000元钱,才算了事。

②证人曹某某证明:2009年末,他因借余某乙5000元高利贷未及时还上,被余某乙驾车挟持带往光山,中途因黄某某说情担保才被放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陈某喜因欠余某乙高利贷,2010年余某乙带人逼债,将其修理厂大门封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证人徐某某证明:在他赌场里陈某喜向余某乙借了5000元高利贷,没及时还上,余某乙带人将陈某喜的修车厂封了,陈某喜给他打某话叫他向余某乙说情。

②证人陈某松证明:陈某喜与他合伙经营新县客运汽车维修中心期间恋上赌博,欠了很多债。2010年的一天下午,来某两个男青年讨债,光山口音,用链子将修理厂大门锁了。后陈某喜全家外出躲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凭借恶名、消费拒不支付价款。

(1)2010年以来,余某乙及其组织成员长期在新县金某宾馆消费拒不支付价款,累计欠账数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证人喻某奇证明:他在新县金某宾馆管后勤和办公室工作期间,余某乙长期在宾馆开某,共欠五六千元房款不付,中间因续不上房卡,余某乙还将房门踹破,并拒绝赔偿。

②证人黄某某证明:她在新县金某宾馆当服务员期间,发现余某乙欠房款不付。2011年3月份的一天,余某乙不交费,服务员不开某门,余某乙将门踹破了。

③被告人余某乙供述:他在新县金某宾馆住宿时,共欠有三、四某元房款未付。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自2008年9月以来,余某乙、徐某丁及其组织成员在新县城关邱某忠洗车店消费拒不支付价款,欠款一万某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证人邱某忠证明:他在新县城关经营洗车美饰店,自2009年开某以来,徐某丁和余某乙多次到店来某车、打某、装饰,共欠款一万某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后因慑于他们的恶名,就不敢要了。

②被告人余某乙对在邱某忠洗车店消费欠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08年年底,徐某丁、余某乙合伙开某“欢迎农家山庄”时欠李某某做窗帘费用一千余某某,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李某某夫妻多次向其催要,徐某丁、余某乙等拒不支付。

该起违法事实的证据在本判决寻衅滋事罪第4起犯罪事实中一并述明。

第五、非法持有管制刀具

2007年以来,被告人余某乙出于犯罪目的,持有砍刀、疑似枪支等,在赌场等违法犯罪现场故意显露,显示组织势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证人曾某证明:余某乙是社会上混事的黑道人物,手下有帮兄弟,平时在新县城关各赌场里收取保护费,他心狠手辣,靠暴力在社会上立某,几乎没人敢惹他。有一次他腰上别一把手枪,好多人看见了,目的为了显示自己的实力。

②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在余某乙丰田锐志车上发现砍刀8把及斧头;在徐某丁本田车上发现砍刀一把。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证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即结果特征的证据有:

(1)证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在本罪第二某分所涉及的五起违法事实中已有述及。

(2)本罪九名被告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当地百姓造成心理恐惧,群众安全感下降的证据有证人姚某某、曾某、金某、黄某某、夏某某、连某、胡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

(二)寻衅滋事罪

1、2007年1月28日下午,光山县城关破堰四某地皮公开某场拍卖,余某乙带人到现场竞标未果。竞标结束后,组织者当场将其他未中标人员的两万某定金某还,而余某乙现场滋事,要求付利息,并对组织者进行辱骂。破堰居民卢某某对余某乙劝说,余某乙听后立某对卢某某破口大骂,并和手下人员围上去对卢某某实施拳打某踢。卢某某的弟卢某看见其哥遭人围殴,遂上前制止,余某乙等人立某对卢某实施殴打,余某乙持砖头将卢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卢某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余某乙赔偿卢某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乙供述:2007年1月28日,他带人到光山城关破堰居民组竞标未果,对居民卢某某、卢某兄弟进行殴打,事后赔偿了卢某x余某某。

②被告人裴某供述:2007年,他听姚某某说:余某乙真狠,因带人到破堰竞标未果,余某乙一砖头将一个男的头砸得流血。

③被害人卢某陈某:余某乙竞标未果,在现场闹事,其哥卢某某劝说时,余某乙对卢某某辱骂、殴打。他见状上去阻止,头被余某乙打某流血。

④证人卢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等人证明的内容与卢某陈某一致。

⑤书证: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林某某等人在光山县城关林某某租地建社会停车场,因征地与当地村民林某某等人产生纠纷。林某某雇请余某乙帮忙摆平此事,余某乙便带领某某、裴某、杨某某等人对村民进行威某。2008年12月3日上午,余某乙纠集杨某某等人驾车赶到林某某停车场工地,将林某某家门口的围墙推倒,并对林某某实施殴打,随后赶到的民警将林某某送往医院治疗。仍不罢休的余某乙,又纠集冯某带人赶到现场,将林某某家的小某部砸毁。事后余某乙向林某某提出入伙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乙供述:林某某等几个人合伙在林某某路边建一停车场,因林某某阻拦,他和林某某打某来某。后安排冯某等人将林某某的小某部砸了。

②被告人冯某供述:因建停车厂的事,余某乙安排他参与了,目的防止当地居民阻止。

③被告人裴某供述:2008年,余某乙对他讲要在林某某建一停车场,有几家人不让建,接连某天,余某乙带他到这三四某做工作,并对村民进行威某。

④证人林某某证明:因他与别人在林某某建停车厂的事,余某乙带人帮忙打某林某某,并砸了林某某小某部。事后他给了余某乙5000元钱,并赔偿林某某损失500元。后来某某乙提出入伙,他们没同意。

⑤被害人林某某陈某:2008年10月,他小某干部将他门前公塘租给林某某、饶某某等人建停车场,他队村民不同意,不让施工,林某某搞不下去,就雇请黑道的余某乙过来某忙,余某乙带人对他进行殴打,并砸了他的小某部。

⑥证人饶某胜、林某某富证明的内容与林某某陈某一致。

⑦辨认笔录:林某某辨认出冯某是当时跟随余某乙的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因徐某丁的姐徐某某在曾某经营的新县“双虎”家具店买家具欠账,曾某向其要账时发生口角。2008年11月6日,徐某丁得知后,让余某乙、冯某随徐某某到家具店,余某乙伙同冯某对该店店员金某实施殴打。当日中午,老板曾某得知后,便带着金某准备去找徐某某讨说法,路过“北海湾洗浴中心”时,发现殴打某某的余某乙、冯某及徐某丁等人正在门口,曾某责问余某乙,徐某丁又指使余某乙、冯某对曾某实施拳打某踢,并用石块将曾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曾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件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徐某丁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曾某医疗费用等损失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乙供述:在新县长潭二某口打某家具的曾某和金某有徐某丁和冯某,他当时也在场。

②被告人徐某丁供述:他姐徐某某在长潭二某买家具不合格,与老板发生争执,他让余某乙带冯某跟他姐找这家店,老板不在家,他们把一名帮忙的店员打某耳光,打某后余某乙、冯某回到他的洗浴中心。不一会家具店的老板和店员找来某,余某乙和冯某又上去把老板头打某了。

③被害人曾某陈某:因与姓徐某女人买家具发生纠纷,这女人带人到他的家具店打某。事后讨说法时,徐某丁又指使余某乙、冯某将其打某。

④被害人金某的陈某与曾某陈某一致。

⑤书证:法医鉴定结论及曾某的检查治疗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因2008年,徐某丁与余某乙合伙开“欢迎农家山庄”时欠李某某做窗帘费用一千余某某,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李某某夫妻多次从其催要,徐某丁等拒不付款。2010年2月5日下午,李某某之子李某等三人碰见徐某丁,向其催要欠款时发生厮打。当日夜,徐某丁纠集余某乙、徐某庚、罗某某等人驾车闯入新县城关李某某窗帘店门口,四某持刀冲入李某某门店,吆喝要砍死李某等人。李某某、杨某某萍夫妻二某上前阻拦,徐某丁等人持刀对李某某夫妻一顿乱砍,致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徐某丁赔偿李某某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乙供述:砍伤卖窗帘李某某的人有徐某丁、徐某庚、罗某某。

②被告人徐某丁供述:参加打某某的人有他、余某乙、罗某某、徐某庚。

③被告人徐某庚供述:2010年,他弟徐某丁与做窗帘的人发生纠纷,他和他弟叫上余某乙及另一马某小某到做窗帘的店里把老板打某一顿。

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是徐某丁带他及其他人到窗帘店里对老板进行殴打。

⑤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徐某丁在他店做窗帘,欠款几年不给,要几次没有要到,还带人到家将他砍伤。

⑥证人李某某、沈某、李某某等人证明的内容与李某某陈某一致。

⑦鉴定结论及调解协议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余某乙带两名手下到新县X路“宝马某”游戏厅玩游戏,余某乙以自己输了钱为借口,在该游戏厅滋事。老板金某知道后,赶到门店找人说情。当晚7时许,余某乙再次驾车带人持斧头闯入“宝马某”游戏厅,对店内游戏机进行打某,砸完后迅速离开某场。金某知道余某乙是特意来某事找茬,便约见余某乙,余某乙提出金某要赔偿其一万某千元,且以后该店的保护费由其一帮人收取,为其提供保护。为了不惹麻烦,金某答应了其要求,因几天后余某乙被警方抓获,未能如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金某陈某:余某乙到他的游戏厅玩游戏,以输了为名向他要钱,还要求收保护费,并砸了两台游戏机。

②证人李某某证明:2011年4、5月,她在游戏厅当收银员,一天下午,余某乙到店内玩游戏,玩了一会,余某乙对她说:叫老板给他x元,否则砸店。当夜,余某乙带人持斧头到店里砸了两台游戏机。

③证人徐某某证明:2011年余某乙带人将新县县城金某的游戏厅砸了。

④游戏厅被砸毁的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2009年7月7日夜9时许,裴某伙同刘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董某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光山县东城“地皇KTV”消费,期间在包间内摔酒瓶滋事。消费后准备离开某,因为买单与服务员发生争执,裴某等人对服务员王某某实施殴打。案发后,刘某某等人赔偿王某某、王某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裴某供述:2009年夏某天夜,他和刘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及几个女孩在光山东城“地皇KTV”唱歌时,刘某某喝多了,与服务员争执,他及刘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对这名服务员拳打某踢。

②同案人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裴某供述内容一致。

③证人郑某玲、简某、裴某强均证明:因消费买单发生争执,裴某、刘某某、宋某某等人动手打某服务员王某某。

④被害人王某某陈某:刘某某等人消费不付款,并拿椅子砸她头,他们一伙人对她拳打某踢,打某都跑了。

⑤刘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对裴某的辩认笔录:证实裴某就是当夜参与打某的人之一。

⑥调解协议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它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7、因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与犬毛(身份不详)为赌博产生矛盾。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犬毛某知程某某在光山县X街“球吧运动装店”。犬毛某即纠集裴某等人赶到现场,对程某某实施拳打某踢,将程某某鼻子打某出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裴某供述:2006年,他伙同犬毛、来某等人在光山县X街将程某某打某,后程某某持刀将他头砍伤。

②被害人程某陈某:2006年因赌博与犬毛某生纠纷,犬毛某裴某等人在公安街将其打某。

③证人虞某勇证明:在公安街裴某'd程某某耳光,将程某某鼻子打某,一会程某某拿一把菜刀出来某裴某头上砍一刀。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8、2011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刘某某驾车路过新县X路一夜市时,看见其前女友杨某与徐某丁等人在吃某宵,刘某某路过后不一会,杨某给刘某某打某话叫其过来某酒,刘某某拒绝后,徐某丁立某接过电话对刘某某挑衅,进而二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刘某某驾车至京九路中段时,徐某丁驾驶自己的现代越野车迎面拦停刘某某的去路,徐某丁等人下车持刀拍打某某车玻璃,喝令刘某某下车,刘某某见形势不对,就驾车逃窜,徐某丁等人立某上车追赶,一直追至新县X乡境内,才被刘某某甩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丁供述:2011年5月,一天夜,他和杨某及她妈杨某某在首府路吃某饭,看到杨某以前男朋友刘某某开某经过,他用杨某的手机给刘某某电话叫刘某某起来某某,刘某某肯来,他打某话和刘某某骂,并开某去撵刘。从京九路X路没追上。

②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因未答应与杨某、徐某丁一块吃某,徐某丁在电话里骂他,还开某追撵其数十公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9、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徐某庚在新县城关物流中心楼下经营“金某岸洗浴中心”,因堆放散煤在连某门店门口,与连某发生口角。一会儿,徐某丁纠集余某乙等人,驾驶三辆轿车持砍刀、钢管等凶器赶到连某门口,辱骂连某,连某见形势不对,立某从后门逃走。事后,因害怕遭徐某丁等人报复,连某找熟人给徐某丁说情,才算了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丁供述:2008年,因7煤的事,与隔壁的邻居吵起来,他给余某乙打某话,让余某某人过来。一会余某乙带五六个人下车要打某家老板,围观的人很多,有人报警,余某乙他们跑了。

②被告人徐某庚供述的内容与徐某丁供述一致。

③被害人连某陈某:徐某丁在他隔壁开某浴中心,总是将煤放在他门口,影响他生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徐某丁请来某人持刀对其威某,后托朋友说情,才算了结。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0、2008年,新县信用社职工韩某某从新县个体老板胡某某借现金某万某,一年后仍未能归还。2009年8月,胡某某叫担保人找韩某某要钱时发生口角,徐某丁立某打某话辱骂胡某某,后指使罗某某组织人员对胡某某实施报复。2009年8月3日下午,胡某某驾车到其位于新县X路的门店,刚要下车时,冲上来某、四某年轻人对胡某某一顿拳打某踢。当夜,胡某某害怕再次遭到报复,其哥胡某陪同其一起回位于解放桥附近粮贸家属楼的家中,胡某某、胡某刚到楼下,从路对面冲来某余某某年轻人对其二某实施殴打,当场将胡某殴打某地。案件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徐某丁的亲属赔偿胡某某、胡某医疗费用等损失共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丁供述:因胡某某与韩某某的债务纠纷,他从中说情,让缓一缓,胡某某同意,他把胡某某的车号和住址告诉了罗某某,让罗某某带人教训胡某某一顿。罗某某事后告诉他,在解放桥附近将胡某某打某一顿。

②被害人胡某某陈某:因与韩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徐某丁指使他人对其兄弟二某进行殴打。

③被害人胡某的陈某与胡某某陈某一致。

④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1、2006年,徐某庚建田铺“将军度假村”时,请新县电业局职工张某某安装电路,几年过去了,徐某庚仍欠张某某数千元工钱。2010年,徐某庚再次找张某某安装电路,干了几个月,徐某庚仍不支付工钱,张某某不愿继续安装。2010年10月18日上午,徐某庚纠集徐某丁、罗某某赶到新县X村张某某家门口,持钢筋棍、石块等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双手受伤。因村民及时报警,徐某庚等才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丁供述:因度假村欠张某某工钱,张某某不愿继续干,他哥徐某庚叫他参与教训张某某。

②被告人徐某庚供述:他打某张某某,徐某丁和罗某某也在场。

③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徐某庚带几个人开某台车,什么话也不说拿钢筋棍打某,另二某也来某打,一人掐他脖子,一人用石头砸他。

④证人张某某保、杜某证明:当天上午有三个人打某某。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2、2007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徐某庚驾车经过新县X街道与胡某某绪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会车,徐某庚责怪对方不给其让车,对胡某某绪实施拳打某踢,在一边摆摊卖肉的华某上前劝解托架,徐某庚又转向华某对其实施殴打,并从其车中掂出一把砍刀将华某胳膊砍伤,后开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华某的损伤程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徐某庚赔偿华某损失5500元。2007年10月31日,新县公安局对徐某庚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庚供述:因会车与胡某某绪发生纠纷,华某也参与其中,他将华某致伤。

②被害人华某陈某:徐某庚打某某绪,他与胡某某新去脱架,徐某庚从自己车里拿刀朝胡某某新剌,他就去挡了一下,结果刀剌中他手腕。

③被害人胡某某绪证明:徐某庚先打某,后又拿刀将劝架的华某左手腕砍伤。

④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刚、余某某秀证明的内容与胡某某绪、华某陈某一致。

⑤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3、2010年5月,曾某在新县X路金某宾馆开某赌场,余某乙带人收取保护费未果,遂带人到赌场闹事,后被迫向余某乙交2000元保护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0年,曾某打某电话说余某乙找他麻烦,请他出面说情,过几天他碰到余某乙,说了这事,余某乙答应了。

②被害人曾某陈某:2010年5月,他和王某在新县开某期间,余某乙带人闹事,讹诈钱财。同时还要求收取保护费,后他被迫给余某乙2000元保护费。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4、2010年10月,朱某在新县X路金某宾馆开某赌场,余某乙带人收取保护费未果,遂带人到赌场将赌场砸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证人吴某某勇证明:他听说余某乙把朱某开某赌场砸了。

②证人陈某证明:2010年10月,朱某在他宾馆开某间搞赌场,一天晚上,余某乙带三个男的,手上拿着砍刀,将麻将机上垫的床单砍出一道大口子,房门也被踹坏了。

③证人刘某某证明:2010年10月份一天夜,他到东方快捷宾馆朱某的赌场玩,8点左右,朱某接一电话,说有人来,大家问是谁来,朱某说是余某乙,大家叫不要说地点。9时许,余某乙带人踹开某间门,将两把明晃晃的砍刀往麻将机上一砸,对朱某进行威某,赌场的人都吓跑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余某乙参与寻衅滋事8起,致1人轻伤,3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丁参与寻衅滋事6起,致5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庚寻衅滋事4起,致3人轻微伤;被告人裴某参与寻衅滋事3起;被告人冯某参与寻衅滋事2起,致1人轻微伤。

(三)故意伤害罪

1、因被告人邓某在新县X街道搞开某与当地居民郑某(东安)产生纠纷,邓某伙同其舅黄某某预谋教训郑某。后黄某某找到朱某某,朱某某联系徐某丁,徐某丁即组织徐某庚、余某乙等人商量伤害郑某的具体方法,并由徐某庚带领某某清、冯某等人到浒湾街道指认被害人郑某的住址。2008年11月19日夜,余某乙让冯某、胡某某等人赶到新县三和宾馆与其会合,经预谋,由罗某某驾驶余某乙的丰田锐志轿车,由冯某将郑某骗至省道浒湾乡X村路段,余某乙、胡某某等人将郑某拦下对其实施刀砍。经法医鉴定:郑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邓某、胡某某、朱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郑某损失x元、x元、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乙供述:徐某丁联系他到浒湾去教训一个人,他安排冯某及潢川的小某带的三个人去砍了郑某。事后他向邓某索要报酬x元,邓某只支付他x元,还差x元,他多次给邓某打某话,并带人到邓某家索要未果。

②被告人徐某丁供述:是朱某某找他,他让余某乙带人教训郑某。事后余某乙对他说,是罗某某开某车,由冯某将郑某骗出,余某乙、冯某、胡某某、邹飞四某将郑某砍伤。

③被告人徐某庚供述:他参与了预谋教训郑某,并带余某乙等人指认了郑某的住址。事后他得了1000多元。

④被告人冯某供述:是余某乙安排他到浒湾教训郑某,他将郑某骗到指定地点,由小某等人持刀将郑某砍伤。

⑤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他与黄某某关系好,黄某某的外甥邓某在浒湾搞开某,与郑某产生纠纷,黄某某他找人教训一下郑某,他就找到徐某丁,让吓唬一下郑某。徐某丁找人砍伤郑某的经过他不清楚。

⑥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因郑某阻止邓某施工,多次找政府和派出所均未奏效。为此,他托朱某某找人吓唬吓唬郑某。他参与了预谋,未参与具体教训郑某。

⑦被告人邓某供述:他和黄某某商量找人教训郑某,主要是想吓唬郑,后黄某某找朱某某,朱某某又找到徐某丁等人教训郑某,后来某情闹大了,余某乙说砍了郑某11刀,每刀x元,向他要x元,他不同意,只愿给x元,但最后他分两次给了余某乙x元。余某乙又带人持刀到泼河他家中对其进行威某,索要剩下的x元,后他托人给余某某加压力,余某乙才没逼他,但余某乙说还不算了事,将来某会继续找他。

⑧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8年11月的一天,余某乙打某话叫他喊罗某某周某一起到新县办事,说是替别人砍一个人,夜里十点,罗某某开某某清的车带他、余某乙、冯某、周某,在路上余某乙安排他们怎么搞,每人发一把砍刀,由冯某在浒湾下车将被害人骗到指定地点,他们到浒湾至沙窝的公路上埋伏。一会,开某一翻斗车,快到跟前停下,他和周飞冲过去砍司机,司机吆喝,他们四某各持刀对司机乱砍,将司机砍倒。

⑨被害人郑某陈某:当天夜晚,他被一个人骗到高速路口,由几个人持刀对其乱砍,将他砍倒。

⑩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08年1月26日下午,余某乙驾车与万某驾驶的货车在光山县X路口会车,因下雪路滑互不相让,引发争执。余某乙立某电话纠集裴某携带砍刀赶到现场,裴某提来某刀后,余某乙持刀便对万某、万某洋一阵乱砍,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万某洋伤情构成轻伤,万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余某乙赔偿万某、万某洋医疗费用等损失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乙供述:在熊弄路口因会车发生纠纷,他用刀将万某洋砍伤,后赔偿他x元。

②被告人裴某供述:余某乙打某话叫他赶紧到熊弄菜市场口去,他到后,见余某乙、杨某某正挥刀砍一个人,余某乙砍中那人胳膊,后余某乙叫李某某明将他的车开某。

③被害人万某陈某:因会车发生纠纷,余某乙下车骂他,还打某话叫人拿刀子来,后余某乙等人持刀将他和万某洋砍伤。

④被害人万某洋的陈某与万某陈某一致。

⑤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08年8月,徐某丁到黄某某家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收赌资及罚款共7000元,徐某丁要求黄某某退还损失未果。8月17日夜晚7时许,徐某丁、余某乙、冯某等人到银基宾馆X号房,对黄某某实施威某、殴打。经鉴定:黄某某耳膜穿孔,其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徐某丁于2008年8月20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乙供述:打某某的人有徐某丁、冯某等人,他当时也在场。案发后,徐某丁被刑事拘留,是他借钱摆平这事。

②被告人徐某丁供述:因在黄某某家赌博被抓,他向黄某某要钱未果,遂与余某乙、冯某等人在银基宾馆将黄某某打某。

③被害人黄某某陈某:在银基宾馆,徐某丁指使余某乙带的马某冯某朝他左耳部打某拳,其他几个人也上来某他拳打某踢,用烟灰缸将他头砸破。次日,他发现耳膜穿孔。后徐某丁带礼品到他家,算是赔偿了事。

④证人黄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等人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黄某某陈某一致。

⑤法医鉴定书、立某决定书、刑事拘留、取保文书等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10年8月8日下午,因徐某丁、徐某庚在新县X组何某祖坟边建厕所,遭到何某家族人员的反对。村民何某国、何某焰到其工地找徐某兄弟商量此事,徐某庚、徐某丁对何某国、何某焰拳打某踢。经附近的村民何某国劝说,徐某丁才带徐某庚驾车离开某场。殴打某致何某焰两颗门牙脱落,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事后,徐某丁带何某焰到医院治疗,并赔偿一定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丁供述:2010年8月,一天下午,因度假村建厕所,与当地老百姓发生了冲突,他哥徐某庚将两个村民打某一顿,其中一个人的门牙被打某两颗。

②被告人徐某庚供述的内容与徐某丁供述一致。

③被害人何某焰、何某国陈某:徐某庚先动手打某俩,他俩跑,徐某丁和徐某庚开某拦住他们不许报警,后徐某庚将其二某打某。

④证人何某某、江某明证明的内容与何某焰、何某国陈某一致。

⑤法医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2006年12月5日中午,因李某某福驾驶农用三轮车经过新县城关三桥东头时与骑电瓶车的朱某胜发生刮蹭,引起争执厮打,朱某胜打某话给朱某某,称其被打某了亏。朱某某到现场并指使徐某丁、徐某庚、罗某某等人殴打某某福及李某某福的妻哥胡某某富。经鉴定,胡某某富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富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丁供述:在城关三桥打某某富的人有他、徐某庚和罗某某。

②被告人徐某庚供述:当天是朱某某打某话,让他到城关三桥去的。

③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因他侄子朱某胜被胡某某富打某,他指使徐某庚、徐某丁等人对胡某某富进行了殴打。

④证人朱某胜证明:当天中午,他骑摩托经过新县三桥处,一三轮车往右打某向,差点把他挂倒了,他骂对方,接着打某来,他打某过对方,他的嘴和眼睛被打某了,于是就给朱某某打某话说了。一会儿,朱某某开某来某,还带来某个人,对三轮车司机及其叫来某亲戚进行殴打。后派出所叫双方协议解决,互不找事。

⑤被害人胡某某富、李某某福的陈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徐某丁供述一致。

⑥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余某乙参与故意伤害犯罪3起,致3人轻伤;被告人徐某丁参与故意伤害4起,致4人轻伤;被告人徐某庚、冯某、朱某某参与故意伤害犯罪2起,致2人轻伤;被告人裴某、胡某某、邓某、黄某某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轻伤。

(四)敲诈勒索罪

2008年11月19日夜,砍伤郑某后,余某乙随后给雇请人邓某打某话,要求以每刀x元的标准支付报酬x元,邓某感到余某乙借此敲诈他,只答应先支付x元,余某乙带毛某驾车到大广高速与邓某碰头,得到x元。过了几天,余某乙又多次打某话威某邓某给钱,否则将砍人的事宣扬出去。黄某某、邓某为了摆平此事,请徐某丁、余某乙等人在光山县X村一餐馆吃某,请徐某丁说情。事后,邓某在余某乙的催促下,又在光山县城关万某宾馆院内交给余某乙x元。过后,余某乙仍不罢休,继续向邓某敲诈x元并到泼陂河邓某家,对其实施威某。后因邓某找人给余某乙施加压力,余某乙敲诈未果。

该起事实的证据在本判决故意伤害罪第一起事实中已阐明。

(五)开某赌场罪

1、2010年9月份,被告人余某乙伙同徐某某、李某某在新县X区李某某家中开某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余某乙带人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并抽头渔利数万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同案人徐某某供述:李某某在家里开某,与他合伙,他和李某某搞了两三天,余某乙带马某二某来某求入伙,后三人合伙在李某某家开某,他和李某某约人来某,余某乙看场子和放高利贷。每天收入x元以上,赌场的提成他每天分2000元,余某某的李某某和余某乙平分,二某工资由余某乙给,他们共搞了五天。

②被告人余某乙供述:2010年,他和徐某某、李某某合伙在李某某家开某赌场,以“炸金某”组织人赌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10月份,余某乙伙同闫某在闫某位于新县城关的家中、帝泊森大酒店、金某宾馆等处开某赌场,由闫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余某乙负责场子的管理,同时,余某乙安排吕某壬、毛某、二某在赌场看场子、放高利贷。先后组织多人以“诈金某”的方式赌博。赌场经营一个月,收入约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乙供述:他在新县闫某家开某,与闫某合伙,赌诈金某,闫某负责约人来,他看场子及“收水”(指利息),他怕别人在场子闹事,把枪常带在身上,还亮出来某唬人,每天能提7000元左右,搞有半个月,收入10万某左右,他和闫某平分了。

②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0年,余某乙和闫某在闫某位于老化肥厂对面的家中开某。

③被告人闫某供述:因赌博欠余某乙的钱还不上,在余某乙的唆使下,才和余某乙合伙开某,由她约参赌人员,余某乙管理,安排毛某、二某、吕某壬等人在场子帮忙,每天能提一二某至一万某不等,共搞有一个月,至少提成有十万某,她提的钱参赌时输了,其中还余某乙的赌资x元。

④证人黄某某证明:2010年余某乙和闫某合伙开某,听说当他们场子里没人时,余某乙就打某赌博的人在哪个赌场,之后就带人去捣蛋,砸别人的场子。

⑤证人徐某某证明:余某乙和闫某合伙在闫某家开某,参与人很多,余某乙还在场子里放高利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09年10月份以来,吕某某在新县城关自己家中、张某某家中、新县帝泊森大酒店等处开某赌场,组织多人以麻将“推柄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同时,余某乙安排吕某壬、王某某、毛某、二某等在赌场提供暴力护场、放高利贷,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乙供述:2010年春吕某某开某在帝泊森酒店内开某,他在场子里帮吕某某看场子和放贷,吕某某从每天收入中当场支付他报酬,每天能挣一千余某某。

②被告人吕某壬供述:2010年4月,他去新县时,吕某某就在开某,在金某小某他家中开,但经常换地方,参赌人员是吕某某联系的,余某乙安排他在场子里帮忙,每天给他200元,他干了一二某月,挣了近x元。余某乙每天偶尔来某转,吕某某每天给他一二某元。另外,余某乙还在赌场放高利贷。

③同案人吕某某供述:他开某请帮忙的有张某某、余某乙、二某等人,张某某端茶送水,余某乙放高利贷,二某听余某乙差遣,他每次给余某乙、二某二某千元,共给余某乙三万某。

④证人徐某某证明:他看见余某乙在吕某某开某赌场安排人看场子和放高利贷。

⑤被告人闫某供述:2010年4月份,她到吕某某开某赌场参赌,吕某某请张某某等几个人帮忙,余某乙安排二某及毛某放高利贷,她从二某及毛某手中拿二某元高利贷,输光了,过几天,吕某某骂她并要钱,她从农行贷3万某了。

⑥证人宋某某、柳某某等人均证明:他们在吕某某开某赌场输了几十万,余某乙和毛某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并给吕某某看场子。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08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在新县城关自己家中和刘某某家中开某赌场,组织多人以“诈金某”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巨大,赌场经营一个多月,每天场子提成收入三千元,总收入十万某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08年.他在自己家、刘某某家开某,组织多人以“炸金某”赌博,搞了一个多月,每天提成有3000元,挣了十万某左右。

②同案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黄某某在他家二某开某,每天能提x余某某,搞有一个多星期。

③证人徐某某、曹某某均证明:他俩去过黄某某开某赌场赌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2009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潘某、余某(均在逃)在新县城关钟畈潘某家中开某赌场,由黄某某、潘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余某负责场子的管理。组织多人,用麻将“推柄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巨大。黄某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数十万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他、潘某、余某在钟畈潘某家开某,由他和潘某联系参赌人员,余某在场子里抽水放贷,用麻将推柄子,每天抽水收入在x元上下,搞了一个多月。

②证人曹某某证明:他去余某、黄某某在夜上海楼上、潘某家中开某的赌场赌博。输掉不少钱。

上述证据,本案予以确认。

6、2009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余某某(在逃)、汪某在新县X路“福华某场”旁边一居民家二某开某赌场。由黄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组织多人以“推柄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巨大,余某某、汪某在赌场抽头渔利数十万某。被告人余某乙带领某织成员到该赌场提供暴力护场、放高利贷,从中渔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他从余某和潘某处撤出后,正在开某的余某某和汪某请他联系参赌人员,当时他们在城关京九“福华某场”边一家的二某搞,赌法和提成与他们赌场一样,他加入后负责联系参赌人员,余某某带余某乙在场子看场子和放高利贷。

②证人徐某某证明:黄某某和汪某合伙开某,他去过黄某某的赌场,他们赌场搞有半个月。

③证人曹某某证明:他于2009年7、8月在余某某和黄某某合伙开某赌场参赌时认识余某乙的,那时余某乙在场子里放高利贷。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六)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0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新县城关“三和宾馆”四某开某房间,从曹某某手中拿了一包冰毒,邀请余某乙、余某某(在逃)到其房间内,三人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乙供述:2010年至2011年5月,他在新县多次吸毒,其中黄某某为其提供过毒品,他们在一起共同吸食。

②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0年6月的一天下午,他住在新县三和宾馆四某的一个房间,两三点时,他到楼下车上拿东西,在宾馆门口碰到曹某某,曹说给点东西他尝尝,然后掏出一小某冰毒,约半克,他接过后回房间,在上楼时又碰到余某乙和余某某,他就将曹某某给的冰毒拿出来,三人共同吸食。

③证人曹某某证明:他和黄某某在一起多次吸毒,还为黄某某供过毒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5月27日夜,被告人黄某某在武汉市“汉正瑞鑫”宾馆开某一间房,从王某处拿一包冰毒,后黄某某与董某某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在他被抓捕的前一天夜里,他在武汉的一家宾馆X房间和王某在一块吸冰毒,当时董某某也吸了一口。

②证人王某证明:房间是黄某某给1000元钱她开某,冰毒是她给黄某某的,吸毒的工具是她做的。她见黄某某和黄某某的女人在吸毒。

③证人董某某证明:当天夜,她与黄某某住在一起,黄某某毒时让她也吸了一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10年以来,余某乙多次在新县金某宾馆、三和宾馆等处开某间,购买冰毒等毒品,容留黄某某、余某某、吴某某、吕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乙供述:从去年五一节至今,他在新县多次同新县的袁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新县京豫酒店等处吸麻果和冰毒20多次。

②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0年至2011年3月,余某乙先后两次请他到宾馆开某房间吸毒。有时他也请余某乙吸毒。

③同案人吕某某供述:2011年4月一天夜8点,他到余某乙在金某宾馆二某常住的房间,见余某某在锡纸上吸冰毒,余某某让他吸了一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聚众斗殴罪

2010年7月23日凌晨,朱某某(另案处理)与女友张某吃某夜宵后,返回光山县X街诚信宾馆准备开某住宿,在该宾馆附近被张某另一男友陈某存等人发现引发厮打。朱某某立某电话纠集吕某壬、张某某、杨某某、程某等人赶到公安街,商量报复陈某存(另案处理)。陈某存等人殴打某某忠离开某,也预谋纠集人员与朱某某一方斗殴。陈某存在海营街乘坐周某成的出租车沿公安街、新时代广场一带寻找朱某某,并同时用电话不断召集人员。后与朱某某等人相遇,朱某某、吕某壬等人即持钢管等工具上前拦截陈某存乘坐的车辆,打某车玻璃,喝令其下车,陈某存见势头不对,立某锁上车门将司机撵下车,自己驾车逃离。朱某某、吕某壬等人准备驾驶摩托车追赶,此时,陈某存召集的人员驾驶一辆黑色轿车从西驶来,直接撞向朱某某、吕某壬等人驾驶的摩托车,当场将二某撞倒在地,车轮从吕某壬腿部碾压而过。车辆停下后,从车上下来某某名青年,持刀冲过来,张某某、程某、杨某某等人四某逃窜,陈某存叫来某人持刀将朱某某胳膊等部位砍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朱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吕某壬供述:他这方砸车时,副驾驶位上只有一人,司机被撵下车,过有十分钟,从公安街西边冲来某轿车,将他、朱某某、小某三人骑的摩托撞倒了,车从他腿上轧过去,车上有约五人,这些人砍朱某某,他和小某跑了。

②同案人陈某存供述:当夜,他到公安街诚信宾馆找情人张某某,见她坐一男的黑色轿车上,他生气,将男的拉下车打某拳,这男的打某话叫人拿东西来某某,他跑了,并给国民打某话,叫国民过来。后他坐出租车由西向东往公安街去,到诚信宾馆时,被他打某那人带五六个人拿钢管、砍刀拦住他坐的出租车,打某玻璃,将他往下拉,有人将司机拉下车,他趁机到司机位开某往西跑了。后他听张某某打某话说,他刚走就来某个人将和他打某的那个人砍得好重。

③被害人朱某某陈某:陈某存将他打某后,他给吕某壬、杨某某打某话,叫他们来某忙,一会吕某壬、张某某骑摩托来某,杨某某、程某坐出租车到了,在公安街他们与陈某存召集的人相遇,他们砸了陈某存坐的出租车,后陈某存叫来某人开某撞他们,将吕某壬的腿轧伤。其中一个叫小某的人用刀将其左胳膊砍断。

④同案人张某某、杨某某、陈某的供述与吕某壬、朱某某供述一致。

⑤证人周某成、葛某证明的内容与陈某存供述一致。

⑥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窝藏罪

2010年7月12日,余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余某乙涉嫌犯罪,依然为余某乙提供资金某持,一起交往、吃某,并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为余某乙开某住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乙供述:自2010年10月至今,他与余某某在一起比较多,余某某知道他被公安通缉,他住宾馆有时用余某某的身份证开某。在此期间,余某某有时打某赢了钱,给他三百五百元不等。

②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10年夏某,余某乙找到他说,余某某光山和新县犯了一些事,光山公安的要逮余某乙,问他是否认识光山公安的人,怎么能把余某某事摆平。他也打某了,但后来某帮上忙。他与余某乙有一定交往,曾某余某某过一次房,并给余某某量现金。

③书证:余某乙与余某某的通话清单、余某某入住锦和快捷宾馆、新县宾馆等宾馆的消费清单。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九)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吕某壬明知匡立某人大肆盗窃摩托车犯罪,仍帮助匡立某匿盗窃所得摩托车,并受吕某某金某请托从匡立某伙购买一辆摩托车。2010年8月前后的一天下午快黑时,吕某壬接到匡立某话叫到光山县城关闸上店接车,匡立某盗窃所得的一辆红色新大洲125型二某摩托车交给吕某壬,以700元成交。吕某壬将赃车骑到斛山乡X村老家,交给吕某某金,吕某某金某摩托车的挡泥板有“光山专卖”标志,害怕被人发现,叫吕某壬将车辆退给了匡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吕某壬供述:匡立、吕某某、魏某磊三人他都认识,都是偷摩托车的。2010年8月一天下午,匡立某电话叫他到槐店街一加油站处帮忙骑摩托车,他去后见匡立某一红色豪爵银豹125摩托,让他骑到碧海云天酒店处放着,车没钥匙,匡立某他将线连某一起打某的,他知道是偷的车。几天后,匡立某电话对他说,偷了一辆新车,叫他到闸上店处骑,他去后见匡立某一辆八成新的红色直梁新大洲125摩托车,后他将该车骑回,欲卖给吕某某金,因吕某某现车挡泥板上有“光山专卖”字样,没敢买,他又将车退给匡立。

②同案人匡立某述:2010年7、8月一天夜,他和吕某某、匡自然到十里街一个小某偷了四某摩托车,其中一辆红色直梁125车,他把这辆车让吕某壬介绍卖出去,后吕某壬对他说将车卖给他一个熟人时,他熟人说车是从光山偷的,车上有标记,不敢要,吕某壬又将车退他了,后他将车卖给光山县城南头一收破烂的了。

③证人吕某某金某明:2010年夏某一天,吕某壬骑一摩托对他说,是买的二某车,才几百元,问他要不要,他怀疑来某不明,没敢买。

④被害人李某某堂陈某:2010年7月17日夜,他放在十里镇X区楼梯道的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被盗,价值35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案发后于2010年7月8月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胡某某、余某某也在案发后分别于2011年6月1日、6月9日、7月24日、7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2011年5月因寻衅滋事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周双武的QQ号和联系电话,并积极作周双武的思想工作,劝其主动投案自首,现周双武已归案。

本院认为,以余某乙、徐某丁为首的犯罪集团,成员人数较多,组织相对稳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虽没有明显的帮规和纪律,但有松散的层级及明显的联络机制;该组织通过垄断新县地下赌场,插手民间纠纷,为别人看场子收取保护费等获取非法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和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某;该组织以暴力、威某、滋扰、恐吓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且时间长、涉及面广、地域特定、受侵害对象较多,给当地群众造成心理恐惧,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导致群众安全感下降,给当地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以上几个方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某必备特征”相符。前述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庭审中,除冯某对该罪不持异议外,另八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乙组织、领某犯罪集团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开某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某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乙在所犯个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某乙当庭辩解未参与第1、2、13、14起寻衅滋事,未容留他人吸毒,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解第2起故意伤害属于防卫行为,第3起故意伤害属劝架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余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x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放弃,余某乙参与第9起寻衅滋事,因被害人逃走及公安及时出警,致其伤害他人目的未得逞,两起犯罪均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余某乙在随意殴打某人的同时,还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多次滋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余某乙参与的第1起寻衅滋事、第2起故意伤害已分别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余某乙持刀滋事和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余某乙当庭认罪态度差,无悔罪表现,可酌情从重处罚。余某乙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丁组织、领某犯罪集团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丁当庭辩称未参与第3、11起寻衅滋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徐某丁参与第8起寻衅滋事属未遂,理由不能成立,因追逐他人是寻衅滋事的基本特征之一,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既遂;但在第9起寻衅滋事犯罪过程某,徐某丁伙同他人持刀、钢管等凶器欲殴打某害人,因被害人及时逃走,且警察及时出警而未果,辩护人认为该起滋事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丁在第11起寻衅滋事犯罪中伙同徐某庚共同殴打某害人,在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参与预谋并指使余某乙具体实施伤害行为,在幕后起策划、组织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认为徐某丁在该两起犯罪中属从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某丁在实施其他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过程某,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要小某余某乙,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徐某丁持刀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可酌情从重处罚;徐某丁对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被害人曾某、李某某、胡某某、胡某某、何某焰已给予经济赔偿,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丁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冯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参与第2、3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冯某当庭辩解未参与该两起寻衅滋事,辩护人认为指控冯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犯罪中,冯某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的损伤后果系其他同案犯所致,冯某虽属主犯,但其作用小某其他同案主犯,量刑时应有区别;冯某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与余某乙组织、领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密切相关,属骨干成员,当庭对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此次所犯的三罪属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应与其以前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吕某壬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先后实施了开某赌场、聚众斗殴、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某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某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某赌场犯罪中,吕某壬负责看护赌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吕某壬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在共同犯罪中,未致伤对方当事人,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吕某壬当庭辩解未参与涉黑的违法事实和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吕某壬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情节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某其亲属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吕某壬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先后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公诉机关指控徐某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4、9起寻衅滋事和第1、5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徐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第11起寻衅滋事及第4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徐某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徐某庚在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系从犯的意见不当,应予纠正;徐某庚参与第9起寻衅滋事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某庚辩称未参与第4、9起寻衅滋事、第5起故意伤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第1、5起故意伤害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徐某庚对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的被害人华某、何某焰已给予相应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庚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裴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裴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裴某送刀到现场,但未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裴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主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开某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某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某赌场共同犯罪中,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某当庭否认参与第5、6起开某赌场及第2起容留他人吸毒,辩护人认为黄某某在第5、6两起开某赌场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第6起开某赌场和第1起容留他人吸毒与余某乙有关联,但没有参加与涉黑有关的其他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黄某某的亲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中,朱某某起介绍作用,未参与制订具体伤害方案和实施具体伤害行为,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第5起故意伤害中,朱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朱某某在两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系主犯,辩护人认为朱某某在两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系从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朱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某,其亲属主动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受组织安排,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某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胡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胡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网上在逃犯,其行为属立某,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某,胡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闫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开某赌场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某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某赌场犯罪中,闫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仅参与一起开某赌场犯罪,且系在欠余某乙高利贷无法归还情况下,受余某某使而为,没有参加与涉黑有关的其他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闫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某、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某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某告人起组织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认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邓某、黄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系自首,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二某告人处理问题方法不当,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案件在审理过程某,二某告人能认罪悔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根据二某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二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某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二某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二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余某某虽有为余某乙开某和给予少量现金某助的行为,但并不具有长期性和连某性,自2010年7月余某乙被上网追逃至2011年4月26被抓获,在长达十个月时间内,余某乙一直在新县躲藏,其本人具有经济能力和藏身条件,并不仅靠余某某提供财物和藏身处所,余某某出于朋友义气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打某和遏制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蔓延。对被告人余某乙,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二某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某七十四某、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某、第十二某、第六十四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二某三十四某第一款、第十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二某七条、第二某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某壬,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二某九十二某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某、第十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二某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二某三十四某第一款、第十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裴某,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二某三十四某第一款、第十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二某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庚,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二某三十四某第一款、第十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二某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某、第十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二某三十四某第一款、第十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闫某,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三百零三条、第十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某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二某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邓某,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乙犯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八个月;犯开某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六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四某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余某乙犯罪使用的豫x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徐某丁犯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八个月;三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九年零二某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二某零八个月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八年零四某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徐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某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三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五年零二某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吕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某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四某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7000元(已缴纳5000元)。

六、被告人裴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二某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某零六个月。

七、被告人黄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某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三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二某,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九、被告人胡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某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一年零四某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十、被告人闫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某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二某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某。

十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十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徐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原刑事拘留4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吕某壬的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人冯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原羁押及服刑时间均连某计算,折抵刑期);被告人裴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徐某庚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原行政拘留10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闫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被告人黄某某、邓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乙、吕某壬的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张某某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二某二某十六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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