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芳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二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对我殴打。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磊、韩某化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也没有过生气、吵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6日婚生长子韩某磊,2001年4月23日婚生次子韩某化。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个人财产有8条棉被、1台缝纫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中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建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