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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XX、荆某甲、荆某乙、刘某某、荆某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8日和2007年12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3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8月20日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荆某乙(又名狮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3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9月2日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8日和2007年12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3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9月2日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荆某丙(又名荆X、荆某财、荆某森),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31日和2007年12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3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9月2日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XX、荆某甲、荆某乙、刘某某、荆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XX、荆某甲、荆某乙、刘某某、荆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五被告人脱逃,导致案件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08年4月1日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荆某甲在甘肃省兰州市被抓获,并于8月28日被解回巩义。2010年9月2日被告人荆某乙、刘某某、荆某丙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决定恢复对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刘某某、荆某丙寻衅滋事一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荆XX、荆某甲、荆某乙、刘某某、荆某丙和姚XX(已判刑)酒后走到巩义市X镇X街X路口时,因被害人任XX驾驶的摩托车挂了姚XX一下,姚永昌便以此为借口要求任XX买烟道歉。任XX答应后,被告人刘某某上前拉扯任XX的女同学任XX,引起任XX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荆XX会、荆某乙、荆某甲、刘某某、荆某丙伙同姚XX殴打任XX,期间荆XX持玻璃瓶将任XX头部和左手打伤。后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120救护车救治任XX时,五被告人伙同姚永昌拦阻救护车,并采用手拍、砖砸的手段致救护车损坏。救护车走后,被告人荆XX和姚XX又持刀到街上及凤朝网吧滋事。经鉴定,任XX左手环指末节缺失半个指节,其损伤为轻伤。2007年10月16日、23日,被告人荆某乙、荆XX分别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荆某甲、荆某丙到涉村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刘某某、荆某丙共赔偿被害人任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刘某某、荆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X、周XX的陈述,证人任XX、任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刘某某、荆某丙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拦阻并损坏救护车辆,又持刀寻衅滋事,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甲投案后又脱逃,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荆某乙、刘某某、荆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刘某某、荆某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刘某某、荆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荆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荆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常保章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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