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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邹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于某某丈夫。

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24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因宅基边界问题发生纠纷打架,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天住进封丘县中医院诊治,于2008年10月2日经封丘县法医封公活鉴字(2008)第HX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于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住院(2008年9月24日—2008年10月3日)9天伤情好转出院,在医治期间花去医疗费3099.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元,照相费5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宅基边界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属合法要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099.12元,鉴定费18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5元,护理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X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邹某甲、邹某乙赔偿支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3099.1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5元,护理费1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元,鉴定费180元,照相费50元,共计393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19元,被告邹某甲、邹某乙负担81元。

邹某甲、邹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9月24日下午,上诉人在自家院子西边扎玉米杆墙,被上诉人夫妇过来干涉,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于某某的丈夫邹某丙手持铁锨去拍上诉人,于某某手持棍,邹某甲用手中盲杖本能的去挡,但还是受了伤,此时邹某乙在别人家的院子里,看到父亲危险才跑过来,事情也就结束了。被上诉人找自己亲戚邹某道证明上诉人打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作证,且系孤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而判决错误,因此提起上诉。

于某某答辩理由为:上诉人所述根本不是事实。2008年9月24日,上诉人方在建玉米杆墙时占了被上诉人的宅基,被上诉人一说,上诉人不说二三,下去就打,将被上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上诉人属轻微伤,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与邹某道没有亲戚关系。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因相邻问题发生矛盾,邹某甲、邹某乙将于某某打伤,有证人证言、住院证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其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为90元、医疗费3099.12元、误工费根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109.8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元、照相费50元,以上合计3863.9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赔偿费用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邹某甲、邹某强赔偿于某某医疗费3099.12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13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180元、照相费50元,合计3863.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某甲、邹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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