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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苏某之祖父。

指定辩护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李雄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苏某乙、指定辩护人张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略)石湖村X组,撬窗进入罗某某家,盗得现金x元,以及一包蓝芙蓉王香烟和三包黄某蓉王香烟。被告人苏某用所盗现金购买了一台诺基亚手机,并将部分赃款挥霍。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和3660元赃款,并发还罗某某。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提出他是偷了亲属的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时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处罚。

对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1日他们家被盗的事实;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进行盗窃的事实;3、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盗窃后购买手机的事实;4、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苏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书证收条,证实手机和3660元赃款,已经发还罗某某,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作案后外逃被抓获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6、被告人苏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告人苏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并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苏某提出的是偷了亲属的钱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教育罪犯改过自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肖凯文

人民陪审员李雄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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