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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易某乙,男,65岁,系原告易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41岁。

被告:梁某,男,26岁。

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依法受理,于2011年10月18日适用简易某甲序,由审判员唐红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易某乙、曹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15时许,原告在大足县X街道城西卫生服务站对面杨xx开设的麻将馆内看别人打牌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被被告打成重伤住院治疗,后经协议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6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4128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6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打成重伤不实,是推的原告而受伤,原告有部分医药费不实应当剔除,另有些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梁某在大足县X区卫生站对面杨xx茶馆看得到正在打麻将的原告易某甲,因原告易某甲差被告梁某的弟弟梁某60元钱,被告梁某便要求原告易某甲归还,原告易某甲答没有,此时被告梁某将原告易某甲从麻将馆内推出门市外,双方发生抓扯,被告梁某用力将原告易某甲推倒在地,导致原告易某甲头部撞击受伤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2经重庆市大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易某甲的伤残程度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x元。后经大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原告易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1月4日,大足县人民法院(2010)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另查明,从原告易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其户主易某乙系原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易某甲系原告之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易某甲有三兄妹(均已成人)。

原告易某甲受伤后到大足县人民住院治疗48天自行出院,经大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面部软组织伤、左耳听力下降。原告易某甲住院用去医药费x.18元、另在私人医生拿药1677.88元(无正式发票)。现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x.06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4128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某因故意伤害行为,将原告易某甲致伤,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易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易某甲的受伤损失:1、对医疗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鉴定结论等,本院予以确定医疗费x.18元,后续治疗费x元,在私人医生处所用药费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主张;2、对误工费,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易某甲系农村人口,本院确定50元/天×48天=2400元;3、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即护理费为30元/天×48天=1440元;4、残疾赔偿金x.5元{20年×5277元/年×10%为x元+原告之父易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年×3625元/年×10%÷3为1933元+原告易某甲之女易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年×3625元/年×10%÷2为2537.5元;5、对交通费本院酌情处理200元;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48天=960元;7、营养费按医嘱要求本院酌情处理1000元;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处理2000元,以上共计x.6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某赔偿给原告易某甲受伤损失共计x.68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已减半),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唐红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霍松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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