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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陈某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原告陈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正阳县X乡X村冀庄组。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正阳县X乡X村张楼组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陈某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希贵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谢某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夏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所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二原告亲属陈某军驾驶摩托车沿2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正阳高中西50米处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陈某军受伤,摩托车严重损害坏,后陈某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某军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某所驾的豫x号车挂靠单位和投保的保险公司相互推诿不赔,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种费用共计款x.39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的亲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有异议,停尸费及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丧葬费我已支付,被扶养人不应包含张某,因其不满60周某。

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对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二原告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我方同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张某未满60周某,且有生活来源,不应为其支付扶养费,另外交通费的花费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二原告亲属陈某军(原告张某系陈某军的母亲,原告陈某系陈某军的儿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2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正阳高中西50米处时,撞上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临时停在路边的豫x号半重型半挂牵引车,陈某军受伤,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699.39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车辆技术检验,陈某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周某某临时妨碍交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周某某的事故车辆豫QA3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其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政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双方因上述费用的赔偿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2010年6月1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某某所有豫x号汽车予以查封。

另查明,原告张某现有两个子女,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原告的户口薄一份,医疗票据一份,正阳县X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与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陈某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的,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告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防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综合陈某军和被告周某某在此事故中的作用,以陈某军承担60%,被告周某某承担40%的责任某宜。二原告亲属陈某军死亡,死亡赔偿金为:x元(4806.95元×20年),医疗费为699.39元,陈某的生活费为:x.88元(3388.47元4年),张某的生活费为x.7元,以上合计x.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x.39元,下余费用由被告周某某赔偿x.03元(x.58元×40%),二原告亲属陈某军死亡时37岁,正值壮年,陈某军的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以被告周某某支付x元为宜。因被告周某某的事故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因此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就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款x.3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x.0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75元,二原告承担2565元,被告周某某和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希贵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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