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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所有的豫Lx轻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2月20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2月19日24时止。2009年12月6日18时30分,驾驶员王永军驾驶该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聊城市X路莘县X镇X村时,因超速、采取措施不当与莘县X镇X村X号的王银祥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银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军驾驶机动车超速、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祥无责任。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调解,原告共赔偿王银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自行车损失等各项损失x元。后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辩称:该事故调解时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因此对该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而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上记载,该事故估损金额为5100元,有当事人王永军的签字,说明他认可这个数字,故保险公司应按5100元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所有的豫Lx轻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2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2月19日24时止。在责任限额栏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12月6日18时30分,驾驶员王永军驾驶该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聊城市X路莘县X镇X村时,因超速、采取措施不当与莘县X镇X村X号的王银祥骑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银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法医学鉴定受害人王银祥构成轻伤。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军驾驶机动车超速、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祥无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调解,原告黄某乙共赔偿受害人王银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自行车损失等各项损失x元,有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黄某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且被告也未书面告知原告不予理赔的理由,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在被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09年12月6日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永军驾驶机动车超速、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与受害方的赔偿调解协议是在交通警察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项目和范围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事故调解时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因此对该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对其辩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上记载,该事故估损金额为5100元,有当事人王永军的签字,说明他认可这个数字,故保险公司应按5100元进行理赔,本院认为,5100元只是保险公司在该事故发生后勘查现场时的估损金额,并不代表实际损失的数额,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应否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法院依据案件的处理结果,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收取的,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的形式确定是否负担诉讼费用,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黄某乙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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