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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明阳八方货运有限公司、刘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X路口。

法定代表人令狐国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省惌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明阳八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国道与南三环交叉口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天,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翟利强,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明阳八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刘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18日,刘某某与明阳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刘某某承运明阳公司价值100万元的百货,刘某某于18日前将货物从郑州运往明阳公司指定单位查收,签单有效;2、货物全程运费1250元,由明阳公司支付,货物到达明阳公司指定地查收后付清全程运费。途中过桥、过路费用等由刘某某承担,如因承运事故,手续不全、超高、超重、车况不良等原因造成的罚款、事故损失由刘某某全部承担;3、途中的货损、货差、误期造成的损失由刘某某全额赔付给明阳公司,明阳公司可从运费中直接扣除,运费不足部分刘某某应在7日内理赔完毕,否则按每天10%向明阳公司支付滞纳金。同日,明阳公司将货物装载到晋x号货车上。2009年7月X号凌晨,因刘某某驾驶不慎,晋x号货车在河南省陕县陕州大道西段翻车,造成明阳公司托运的货物损失共计x元。二、2009年4月14日,乾坤源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车辆融资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刘某某购解放牌货车新车一部,乾坤源公司提供资金x元,新购车挂户乾坤源公司,产权在刘某某未还清乾坤源公司所提供资金之前归乾坤源公司,刘某某还清乾坤源公司提供资金后,另签订合同,产权归刘某某;每车一次性收取信息、咨询费500元,每月收管理费300元。同日,刘某某出具借支单一份,向乾坤源公司借款x元,用于购买解放牌货车,后刘某某归还乾坤源公司购车款5000元,余款x元未支付。三、2009年10月13日,乾坤源公司变更名称为乾坤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明阳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某在收到明阳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把货物运到明阳公司指定的地点,刘某某在运输途中造成货物的损毁,理应承担对明阳公司的赔偿责任;乾坤公司作为刘某某晋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明阳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阳公司请求乾坤公司、刘某某支付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乾坤公司辩称,该公司并非晋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经营者,该车系该公司提供部分购车资金并挂户于该公司,乾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明阳八方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x元;二、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诉讼费3930元(含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由刘某某负担。

乾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明阳公司所提交的《运输合同》已说明货物承运人是刘某某,并非我公司,我公司与明阳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我公司与刘某某所签《车辆融资协议书》,类似于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对明阳公司所诉货物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等,请求驳回明阳公司对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乾坤公司的上诉理由,明阳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的营运证及行车证均显示车主是乾坤公司。二、《车辆融资协议书》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三、刘某某的承运行为是职务行为,乾坤公司应承担责任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晋x号货车车辆登记在乾坤公司名下,这是一种向社会承诺乾坤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刘某某做为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持有该车辆行车证,驾驶该车辆,以公司的名义,与明阳公司签订合同时,明阳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某的运输行为代表乾坤公司,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故乾坤公司的“与明阳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做为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主体,应当向明阳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乾坤公司做为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及其司机享有一定的管理义务,特别是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营享有监督管理职责,对刘某某驾驶车辆时的不慎翻车行为,应承担监管不当之责;原审法院判决乾坤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乾坤公司上诉所引用的司法解释,因乾坤公司实为刘某某购车中的借款人,并非司法解释中的出卖人。故乾坤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审判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乾坤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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